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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与胡锦象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白**因与被上诉人胡锦象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2014)吴起民初字第00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胡锦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胡锦象与被告白**于2012年1月21日按照民间风俗举行成亲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并于2013年4月22日生一女胡苗苗,现随原告一起生活,2013年5月19日被告离家回其娘家居住,原被告同居关系结束。另查明,原被告成亲时,被告收取原告金银首饰钱30000元、衣服钱28000元、零花钱28000元共计86000元,原被告同居时与原告父母亲一起生活,且同居生活较短,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并未登记结婚,被告借婚姻索取财物,造成原告生活困难,对其所索取的钱款应酌情予以返还。原被告同居所生一女应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考虑到被告身体残疾,生活自理能力较差,且孩子出生后一直与原告一起生活,故孩子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孩子的成长,被告应分担部分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白**一次性返还胡**金银首饰钱、衣服钱、零花钱5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未婚生女胡某某由胡**抚养,白**一次性给付子女抚养费2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白**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白**因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其借婚约索取财物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离家是因被上诉人在孩子未满月时殴打,否则,不会留下哺乳的孩子而出走。如果其是为借婚约索取财物,不会生育孩子。二、原审判决其返还被上诉人55000元无法律依据,诉讼主体错误。被上诉人父母在双方结婚时赠与其金银首饰钱的30000元已购买金银首饰,现放在被上诉人家里,赠与的28000元衣服钱,给其购买衣服支付16000元,现衣服也放在被上诉人家里。零花钱婚后其交给被上诉人父母10000元用于还账,被上诉人装修理发店支付5000元,买摩托车支付5000元,给被上诉人买戒指支付5000元,剩余钱双方用于家庭生活。因此,不存在其返还55000元的事实。且赠与人是被上诉人父母,并非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诉讼主体不适格。三、其女儿胡*苗现不满2岁,尚在哺乳期,且其身体残疾,不能继续生育,由被上诉人抚养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由其抚养。四、其的陪嫁物品、随身物品及被上诉人父母赠与物品应判决归其所有。五、婚前,被上诉人父母书面承诺赠与其的两间平房和理发店一间,应视为双方的不动产共同分割。六、双方共同债务4000元应由双方共同归还。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白**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第一组影视资料及调查笔录。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办理了结婚登记,证婚人李**在男方婚宴上宣读过结婚证,双方是婚姻关系非同居关系,上诉人不应当退还彩礼。

第二组赠与清单。证明婚前,被上诉人父母承诺赠予上诉人衣物、房间,赠与彩礼,不应当返还,但赠与房物应共同分割。

第三组质量保证书。证明被上诉人父母给上诉人30000元买首饰,上诉人29990元买的金银首饰存放于被上诉人住处。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第二、三组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胡锦象答辩称,其女儿胡苗苗未满月上诉人离开其家一直由其抚养,从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成长考虑,由其抚养为宜。原审判决上诉人一次性给付抚养费,合情、合理、合法。庭审中,上诉人自认收其金银首饰钱、衣服钱、零花钱,上诉时又称是其父母赠予,显然自相矛盾。其父母为其结婚,四处举债,造成其及家人生活极度困难,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当返还借婚约索取的财物。上诉人请求分割其父母赠的平房和理发店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要求其偿还共同债务无证据证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上诉人白**所举的证据认定如下:

上诉人所举证据与本案无关,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故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二审开庭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之所以给上诉人金*首饰钱、衣服钱、零花钱,上诉人之所以收取,是以双方结婚为前提,基于双方的婚姻关系,否则,被上诉人是不会给上诉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明确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上诉人借婚姻向被上诉人索取财物,导致被上诉人生活困难,对索取的钱款应予以返还。考虑到双方同居了一定时间,生育了一女,返还时可适当减少,原审法院酌情判处上诉人部分返还,并无不妥。上诉人在其女儿未满月时即离家出走,女儿胡**由被上诉人抚养,显然是不负责任的行为。现在,胡**已快满哺乳期,上诉人身有残疾,生活自理能力较差,胡**出生后又一直与被上诉人生活,从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成长考虑,由被上诉人抚养为宜,但上诉人应承担抚养费。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有陪嫁物品及双方有共同债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父母赠与的平房屋和理发店,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父母之间的纠纷,与本案无关,上诉人请求分割,没有法律依据。故上诉人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300元,由上诉人白红艳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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