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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宗某某、延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宗某某、延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3年9月份(农历),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0月8日(农历)订婚,言定彩礼80000元、银元3枚、金银首饰折价7000元、零花钱及衣服折价80000元,2013年11月3日(农历)按照当地习俗举办了婚礼仪式。2015年2月份(农历)被告宗某某向原告索要钱后回到娘家至今未归,原告及家人多次登门寻找,毫无结果。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彩礼80000元、银元3枚、给被告延某某(被告宗某某养母)及被告宗某某生母7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接处警登记表复印件1份、保证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与他人非法同居,属于过错方。

被告辩称

被告宗某某辩称:订婚时原告给我买了铂金戒指1枚(折价2400元)、三星牌手机1部(折价3000元);金**1对是我用零花钱买的;订婚时原告给我的生母及养母被告延某某7800元情况属实,但是我也给原告的父母及其他亲人买衣服等花费约5800元;银元我没见,金**现在在原告家里;和原告同居后我没有无故外出。

被告延某某辩称:2013年9月份(农历),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1月3日(农历)按照当地习俗举办婚礼仪式,宗某某于2014年11月21日(农历)生儿子刘**。我女儿结婚时17岁,年轻不懂事,犯了错已受到惩罚且已悔过,但却得不到原告及家人的原谅。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原告不问缘由殴打了我女儿,之后拒绝给我女儿和孩子花钱,总是提起往事,辱骂、虐待我女儿;拿走我女儿手机不让她于外人联系,长达1年之久。迫于无奈,我女儿宗某某离家出走打工挣钱。原告诉称的80000元彩礼钱,被我女儿和外孙子刘**生活看病花费殆尽;2个银元在华池县公安局的调解下,交给原告父亲保管。原告诉称骗婚纯属诬陷。

被告宗某某、延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案庭审举证、质证、认证中,对于原告所举证据一组属于书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被告也无异议,故当庭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9月份(农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宗某某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10月8日(农历)订婚,订婚言定彩礼80000元、零花钱80000元。订婚当日原告给被告宗某某铂金戒指1枚、三星牌手机1部;原告给被告宗某某的生母及养母被告延某某7800元;被告宗某某给原告的父母及其他亲人买衣服等花费约5800元。2013年11月3日(农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宗某某按照当地习俗举行了婚礼仪式,被告延某某给被告宗某某嫁妆有太阳能热水器、洗衣机、饮水机、冰箱各一台。被告宗某某于2013年12月8日将80000元零花钱交给原告,被告宗某某于2014年11月21日(即:2015年1月11日)生儿子刘**,原告刘某某于2015年10月9日以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起诉被告宗某某,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调解结案(详见本院(2015)志民初字第01582号民事调解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起诉时被告亦未达到法定婚龄),但已生育一子,意味着双方的关系更加牢固,这也成为一个名符其实的家庭。但考虑原告给付彩礼数额较大,应酌情予以返还部分。原告给被告延某某及被告宗某某生母7800元属于赠与,故不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彩礼10000元;

二、太阳能热水器一台、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冰箱一台归被告宗某某所有;其它财产归原告刘某某所有;原、被告各自的生活日用品自带。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0元,减半收取99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700元,被告延某某负担2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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