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李**诉被告封**、封向明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李*某诉被告封某某、封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后,在送达时被告口头提出管辖异议,经审查,二被告户籍地均不在志丹县,被告封某某于2014年4月18日离开志丹县后一直居住于延安市宝塔区黄蒿湾火车洞旁,被告封某某亦一直居住于延安市宝塔区黄蒿湾火车洞旁,故其经常居住地在延安市宝塔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二被告经常居住地均在延安市宝塔区,故该案应当移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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