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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李*甲诉王*、白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李*甲诉被告王*、白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于2012年11月29日在志丹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被告王*2013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2013)志民初字第008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被告王*的诉讼请求。被告王*2014年10月8日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4)志民初字第011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离婚。原告李某某因与被告王*结婚,向被告白某某给付彩礼钱18800元,并给付被告王*银元2枚、衣服钱69000元,黄金戒子1枚。举行婚礼前一天,被告王*以购买家电为由向原告索要15000元,后被告王*并未购买家电。原告因结婚给付二被告财物致使原告生活困难。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白某某返还原告彩礼18800元;2、依法判令被告王*返还原告银元2枚,衣服钱69000元、购买家电钱15000元及黄金戒子等费用;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志丹县**民委员会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家庭生活困难。

2、志丹县杏河镇民政工作站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父母均在60周岁以上,属低保户,又因给原告李*某娶媳妇致生活困难。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当时彩礼钱是16800元,银元2枚,衣服钱69000元,购买家电15000元,黄金戒子订婚时买的,不知道价格。银元2枚可以返还,衣服钱及购买家电钱均已消费支出,结婚戒子已丢。

被告王*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白某某辩称:因为原告借我5000元钱未还,另有他们结婚时候陪嫁品有价值4200元的席梦思床1张、2米长的刺绣1件及毛毯3块,故不返还彩礼亦不要求返还陪嫁品。

被告白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在庭审陈述、举证及认证中,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4月按照当地习俗订婚,给付被告白某某彩礼钱16800元,给付被告王*衣服钱69000元,银元2枚,黄金戒子1枚,举行婚礼原告给付被告王*15000元用于购买家电,原告李*某向被告白某某借款5000元,被告白某某给被告王*陪嫁品有席梦思床1张、毛毯3块、2米的刺绣1件,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9日在志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王*于2013年8月5日向志丹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志丹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志民初字第008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6个月后被告王*又诉至志丹县人民法院要求离婚,志丹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志民初字第01164号判决书,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王*离婚。现原告以被告索要彩礼致其生活困难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明确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结婚时间较长,但双方因感情不和在一起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原告给付被告较大数额的彩礼款势必给其今后的生活造成一定的困难,故被告应适当返还原告彩礼款。被告王*辩称结婚戒子已丢可折价酌情予以返还,银元2枚属婚前个人财产应予返还。被告购置的嫁妆现存于原告家中,可予以折抵。关于被告白某某辩称结婚时原告李某某借其5000元,亦可在彩礼款中予以抵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白某某返还原告彩礼钱10000元,扣除原告李某某借被告白某某的5000元后,下余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二、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50000元;

三、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银元2枚。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交纳1150元,由原告负担520元,被告负担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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