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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诉刘*某、刘*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刘*某、刘*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被告刘*某到庭,被告刘*甲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某某诉称:2014年10月18日(农历),原告与被告刘*甲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11月5日(农历)订婚,双方约定彩礼钱50000元(当时支付了30000元)、衣服钱及零花钱110000元(当时支付了30000元),彩礼钱、衣服钱及零花钱实际给付60000元,经媒人清点后交给被告刘*某,其它花费10000元(在订婚当日给被告家买了31斤的1只羊、5箱铁盒西凤酒、给被告刘*甲2000元的金戒指1枚、给媒人2000元,看酒钱等),原告花费共计72000元。2015年1月10日(农历),原告到被告家中协商办理结婚登记时,被告刘*甲声称户口本找不到,便失去了联系。此后,原告才得知,被告刘*甲先后结了两次婚,是否离婚,现在还不得而知。被告刘*甲的骗婚行为给原告经济生活带来了很大困难,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钱30000元、衣服钱及零花钱30000元、金戒指1枚2000元,其它花费10000元,共计72000元;2、由二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辩称:2014年10月18日(农历),原告与被告刘*甲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11月5日(农历)订婚,双方约定彩礼钱50000元、衣服钱及零花钱110000元,彩礼钱没给,但当时给了衣服钱和零花钱共60000元,这钱经媒人之手给了我,我清点后给了我女儿刘*甲,金戒指1枚我不知道。他们来我家订婚时,买了31斤的1只羊、5箱铁盒西凤酒,具体花了多少我不清楚。我女儿刘*甲2005年结过婚,但在和原告袁某某订婚时已经离婚。

被告刘*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刘*甲在答辩期内未答辩,举证期内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0月18日(农历),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刘*甲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11月5日(农历)订婚,双方约定彩礼钱50000元、衣服钱及零花钱110000元。订婚当日,原告给被告家买了31斤的1只羊、5箱铁盒西凤酒,并给被告刘*某、刘*甲6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交付钱物系为双方缔结婚姻所为,为彩礼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解释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时,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原告与被告刘*甲未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刘*某对收到原告给付的60000元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求中的金戒指1枚,被告刘*某称不知情,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无法查实,本案不作处理。对于原告诉称其他花费10000元,用于给被告家羊肉、酒等,本院认为,当事人基于订立婚约而由一方赠与另一方或由双方相互赠与的财物,除贵重物品外,一般不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某、刘*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袁某某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150元,由被告刘*某、刘*甲负担65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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