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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甲、兰*乙诉宋某某、杨某某婚约财产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兰**、兰*乙诉被告宋某某、杨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兰*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范**、被告宋某某及被告宋某某、杨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尧百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兰**、兰*乙诉称,2013年10月20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11月3日订婚,2013年11月18日按照传统风俗举行结婚仪式。期间,应两被告要求,原告兰*乙向被告杨某某支付彩礼10000元,三金、衣服钱15000元,代被告宋某某偿还债务41800元,花费见面礼、四色礼、订婚酒席费用5200元,两被告经手购买的家具价款与实际价款相差10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82000元。婚后,被告宋某某以种种借口拖延与原告进行婚姻登记,直至彻底拒绝,且处处寻事,以致双方争执不断升级。双方共同生活了五个多月,于2014年4月分居至今。原告认为,两被告以婚姻之名索取巨额彩礼、三金、衣服钱等款项理应返还,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出诉讼,要求两被告退还原告彩礼、三金、衣服钱8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宋某某、杨某某辩称,两原告诉状中的部分事实不实,原告给杨某某10000元的彩礼属误解,因为宋某某父亲年事已高,杨某某是作为宋某某姐夫代宋某某父亲收取的,并非是给付*某某10000元,此款项已实际给付了宋某某父亲宋**。原告并未给宋某某偿还41800元债务。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三金、衣服款15000元、见面礼、酒席费用5200元及购买家具差价1000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可。

原告兰**、兰*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李某某、兰*某的证明材料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两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兰*甲与被告宋某某从认识到订婚的具体情况及彩礼给付情况。

同时二原告申请李*某、兰*某出庭作证。李*某证言证明,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兰*甲于2013年10月20日经他介绍认识并恋爱。2013年11月初双方商定,订婚时由二原告给付被告宋某某父母彩礼10000元,给付*某某三金、衣服款15000元;由二原告代被告宋某某偿还债务40000元;但订婚仪式她并未参加。*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11月16日二原告通过李*某和他给付被告宋某某购买家具款31200元,给付被告宋某某拖欠房租款1800元。2013年11月3日他参加了原告兰*甲与被告宋某某的订婚仪式,订婚仪式上,二原告通过他给付被告杨某某现金50000元(包括彩礼10000元,代宋某某偿还债务40000元)、三金、衣服款15000元;当时订婚仪式参加人还有二原告、二被告、宋某某父亲宋**。2013年11月14日二原告通过李*某和他给付二被告购买家具款31200元、给付被告宋某某拖欠房租款1800元。

原告兰**、兰*乙对证人李某某、兰*某到庭作证证言未提出异议,表示认可。

被告宋某某、杨某某对原告兰*甲、兰*乙提供的李某某的书面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均部分提出异议,认为李某某的证明与庭审证言不一致,李某某的证明材料证明二原告给付二被告的40000元债务中包括1800元房租,此后又给付二被告的33000元家具款中又包括1800元房租,属重复计算,其证明不实,不予认可。但对二原告给付二被告的彩礼款10000元及购买家具款33000元(包括1800元房租费)表示认可,认为二原告给付的31200元款项,全部用于购买结婚家具,现家具存放在二原告家中,所以此款项不予返还。被告宋某某、杨某某对原告兰*甲、兰*乙提供的李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未提出异议,表示认可。被告宋某某、杨某某对原告兰*甲、兰*乙提供的兰*某的书面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均提出异议,认为兰*某的证明材料不能证明被告杨某某接收现金的具体情况,无法核实,不能证明案件事实,不予认可。被告宋某某、杨某某对原告兰*甲、兰*乙提供的兰*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未提出异议,表示认可。

被告宋某某、杨某某对证人李某某、兰某某到庭作证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均部分提出异议,认为证人李某某并不知道被告宋某某40000元的债务问题,而只是听二原告述说的,其证言不真实,不予认可。证人兰某某与二原告有利害关系,兰某某证明二原告给付二被告的40000元现金,二被告并未收到,二原告给付二被告的31200元全部用于购买结婚家具,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既不合法也不合理,不予认可。

被告宋某某、杨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对原告兰*甲、兰*乙提供的证据及证人出庭作证证言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如下:

对原告兰*甲、兰*乙提供的李某某、兰*某的书面证明材料及李某某、兰*某出庭作证证言,被告宋某某、杨某某均部分提出异议,经审理认为,以上证据结合案件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二原告给付被告宋某某结婚彩礼、债务偿还及房租费情况,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部分确认。对原告兰*甲、兰*乙提供的李某某、兰*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宋某某、杨某某均未提出异议,以上证据能够证明证人李某某、兰*某的身份情况及诉讼资格,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法庭当庭予以确认。

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

2013年10月20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11月3日订婚,订婚仪式上,二原告通过兰某某给付二被告现金50000元(包括彩礼10000元,代被告宋某某偿还债务40000元)、三金、衣服款15000元;2013年11月16日,二原告通过李某某、兰某某给付二被告购置结婚家具款31200元、给付被告宋某某拖欠房租款1800元;以上共计给付款项98000元。此外,二原告用于四色礼、见面礼及订婚酒席费用为5200元;2013年11月18日,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兰某甲按照传统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双方同居生活了七个多月,于2014年7月29日开始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查明

另查明,二原告给付二被告的结婚家具购置款31200元,给付后已购置结婚家具,现放置于二原告家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约财产是当事人之间以登记结婚为目的,由一方支付给另一方的财产,若登记结婚这一目的未得以实现,接受婚约财产的一方有义务将所接受婚约财产返还给给付方。本案中,原告兰*甲与被告宋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并举行了订婚、结婚仪式,双方实际共同生活七个多月,但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此,二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宋某某返还彩礼款10000元、二原告给付被告宋某某40000元的偿还债务款项及1800元房租费,以上三项计51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二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的15000元三金、衣服钱,属二原告的赠与行为;二原告要求返还的31200元已购置结婚家具等用品,均用于兰*甲和宋某某的家庭共同生活,且所购置家具现均放置于原告家中,对此原、被告在庭审中均予以认可,以上两项不属彩礼部分,其请求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结婚购置家具价款与实际价款差价10000元及见面礼、四色礼、订婚酒席费用5200元,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与宋某某共同承担返还彩礼责任,根据庭审查明案件事实及相关证据证明,杨某某系被告宋某某姐夫,受宋某某父亲宋**委托,参加宋某某的订婚、结婚仪式并接受二原告给付的彩礼,但杨某某并未实际使用,其所收款项已全部转交给宋某某及其父亲。故被告杨某某不应承担返还二原告彩礼责任,二原告该项请求证据不足,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兰**、兰*乙彩礼、代偿债务、房租等款项共计51800元。

驳回原告兰**、兰*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0元,减半收取925元,由原告兰**、兰*乙共同承担300元,由被告宋某某承担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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