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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与被告王*、王*某、任*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王*、王*某、任*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与被告王*、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过程中被告王*、王*某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被告任*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农历2014年8月20日,原告刘*与被告王*经介绍人乔**介绍相识,同年农历10月2日,原告在被告家中举行订婚仪式,被告按当地风俗向原告索要各种财物80000余元。同时约定在同年11月3日举办婚礼并办理结婚登记。婚期将近,被告王*无故出走,随后原告多次向王*父母询问王*下落,王*父母均以种种理由推诿。为此,原告又与被告索要婚约财物,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返还婚约财产80000余元;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刘*向法庭提供证据:

证人乔**当庭证言及书面证言一份,证明经过介绍人乔**的介绍原告刘*与被告王*举办了订婚仪式,订婚仪式举办后,被告王*离开了自己娘家失去联系,原告一直在催促婚姻,直至2014年腊月29日,王*才回家,原、被告又协商结婚事宜,但未再联系乔**。在该次婚约中,由男方刘*给女方王*衣服、金银首饰款折合现金48000元、给女方亲戚红包24个(200元12个,400元10个,女方父母1320元2个)给女方父母彩礼6600元,烟酒茶肉类等礼品4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王*某庭审中未经许可,未进行答辩中途退庭,被告任*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答辩、辩论权利。

本院对原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原告提供证人证言,因证人系原告刘*与被告王*婚约介绍人,并出庭作证,对其知情事实如实反映,与原告陈述相互印证,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并与案件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农历8月20日,原告刘*与被告王*经介绍人乔**介绍相识。同年农历10月2日,二人依照当地风俗在被告家中举行订婚仪式,并约定将于同年农历11月3日举办婚礼并办理结婚登记。原告为此给被告王*衣服、金银首饰款共计48000元、给被告王*亲戚红包24个,共9040元,(200元12个,400元10个,女方父母1320元2个),给被告王*父母彩礼6600元及烟酒茶肉类等礼品若干,但在婚期将近时被告王*无故失去联系,致使婚约未能继续。为此,原告又与被告索要婚约财物,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与被告王*按当地农村习俗经媒人介绍相识、订婚,男方给付女方彩礼、赠与物品,原、被告之间具有婚约财产关系。因被告王*无故失去联系不能如期举办婚礼和办理结婚登记,使双方婚约不能继续,无缔结婚姻之可能,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及大额馈赠财物即被告王*衣服、金银首饰款48000元及彩礼钱6600元之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王*对原告请求返还给被告王*亲戚红包24个,共9040元,和烟酒茶肉类等礼品4000元,因订立婚约而互赠的价值不大的财物应视为一般赠与,婚约解除后无需返还,原告主张返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王*、王*某、任*共同返还原告衣服、金银首饰等款48000元,彩礼6600元,共计54600元。王*王*某任*

裁判结果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王*、王*某、任*共同负担610元,原告刘*负担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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