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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与被告常*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常*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常*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建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农历3月12日,双方举行婚礼,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方彩礼共计82000元。同居生活期间,因被告一直拖延不办理结婚证,双方经常发生纠纷。2014年农历正月,双方再次发生纠纷,被告不仅在原告居住房屋打砸,而且故意水淹原告房屋,随后被告回娘家居住。原告多次恳请被告回家,但被告表示不愿意再与原告生活。现原告认为被告既不想与原告登记结婚,又不退还彩礼,双方已再无一起生活下去的可能。无奈之下,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共计8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赵*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人赵**证言,用于证明订婚时,被告向原告要车,车款折价4万元。原告给付被告父母彩礼8800元,被告父母退还2000元,给被告衣服首饰折价款3万元,见面礼1600元,裹金布、米、面折价800元的事实。

第二组:结婚现场照片6张、婚纱照5张,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订婚并结婚的事实。

第三组:中**银行明细对账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18日向被告转账39900元购车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常*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3日订婚,同年4月21日举办婚宴。举办婚宴后即同居生活。原告还与前女友保持联系,并不真心想与被告生活。原告称被告不同意办理结婚证,纯属虚构,在绥德县订婚后,双方父母让原被告去榆林市办理结婚证。在榆林市同居生活时,原告亦一直未提出领取结婚证的事宜,并且在同居生活期间,原告经常殴打被告。在被告怀孕期间,双方亦经常吵嚷与打架,被告的流产与原告殴打有直接关系。2014年正月17日,因原告称结婚花费9万元系贷款,要求双方共同偿还该笔贷款,双方再次发生纠纷,之后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归。至于原告所述给付彩礼82000元,不是事实。订婚时,被告姑姑给付被告3万元陪嫁款,被告母亲将1万元作为陪嫁放置在桌上,原告拿走。且3万元陪嫁款用于双方共同生活,因此原告应当退还陪嫁款,并支付被告精神抚慰金。

被告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证人赵**系原告三爸,系双方的介绍人,并非媒人,双方给付彩礼情况证人并未全部知情,且给付彩礼情况被告亦不知情;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婚时证人赵**在现场,对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情况较为清楚,且证人赵**所述的彩礼及衣服折价款给付情况与庭审中被告所述相符,本院依法对给付彩礼及衣服折价款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13年3月3日订婚,同年4月21日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期间,双方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中,因是否领取结婚证等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纠纷,期间被告曾流产一次。2014年农历1月17日,双方再次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回娘家居住后再未回家。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

本院查明

另查明: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父母彩礼8800元,被告父母退还2000元;给付原告衣服首饰折价款3万元、压岁钱2800元,并于2013年4月18日转账给被告购车款39900元。该款双方于2013年8月花费23000元购置一辆长安奔奔陕K1150H二手车,下剩款用于修理车辆、加油、购买保险等日常开支。该车现由原告保管。原告为结婚购置49寸康佳电视一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沙发一套、茶几一套;被告娘家陪嫁蚕丝被4块、箱子2只及台灯门帘等日常生活用品;被告姑姑给付被告陪嫁款3万元。原告给付被告的衣裳首饰折价款3万元,用于购置金手镯一个、金戒指两枚、金项链一个、金耳钉一对,原告陈述在被告回娘家时将首饰带走,被告陈述离家时只带走金戒指一枚,其余留在家里。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虽经本院主持调解,但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故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建立恋爱关系,并举行婚礼。双方为缔结婚约关系,基于当地风俗习惯,由一方父母或者本人给对方一定数额彩礼的行为,虽然在法律上不提倡,但亦不禁止。《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原被告未领取结婚证,故原告给付的彩礼应当予以返还。审理中,双方均认可给付被告父母彩礼8800元,退回2000元,实际给付彩礼68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按照当地习俗给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酌情支持5000元。婚约、同居关系的缔结与解除应尊重当事人自愿的意思表示,法律对此类关系不予调整,但因婚约是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的意思表示一致的行为,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证,但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因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故原告给付被告的衣服首饰折价款价值较大应适当予以返还,本院认定被告应酌情返还1万元为宜。原告给付被告39900元系为购置车辆所为,双方已购置车辆并共同使用,现该车由原告管理,故该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常*返还原告赵*彩礼及衣服首饰折价款15000元。

二、原告赵*与被告常*共同生活期间购置的长安奔奔陕K1150H归原告赵*所有。被告常*娘家陪嫁蚕丝被4块、箱子2只及台灯门帘等日常生活用品归被告常*所有。

三、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5元,由原告赵*负担825元,被告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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