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边生平与李**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边生平与被告李**、阿**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生平与被告李**、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边生平诉称:2014年5月,原告在坐出租车时认识了被告李**,被告李**将其干女儿被告阿**介绍给原告,被告李**让原告在大保当镇给付了15000元彩礼。2014年6月28日,被告李**让原告边生平和叔叔边侯*去内蒙古给付阿**的哥哥及其父亲25000元彩礼。之后,被告李**向原告保证让原告与阿**2014年8月结婚,结婚时让原告再付2万元彩礼。在此期间,原告因给被告阿**花费以及去棋盘井找被告阿**来回花费9250元。然而,2014年7月,被告李**找到原告称干女儿阿**不同意与原告结婚,他会给原告退换彩礼钱,但是迟迟不予退还。无奈之下,原告于2014年11月15日去大保当派出所报案,被告李**给原告退还了2万元彩礼钱,其余彩礼未予退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阿**返还292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边生平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收取原告彩礼书面材料及其原告花费清单,证明被告收取原告彩礼及其原告支出的其他费用共计49250元的事实。

2、存款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阿**汇款4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我在乘坐大巴时认识的原告,原告说他没有对象,我给原告介绍我的干女儿。双方同意成亲后给阿**花15000元彩礼,后来的情况我不清楚。事实上,我只是介绍人,收到15000元彩礼后,我将彩礼给了阿**花。之后产生纠纷,原告父子二人找过我,我找被告阿**花要过2万元还给原告。我上内蒙也花了大概2400元,原告也没有给我补偿任何损失。

被告李**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阿**花辩称,被告李**是我干爹,是被告李**介绍我与原告认识。之后,原告给了我15000元彩礼,给我们家25000元彩礼,共计给了4万元彩礼。之后,我还给2万元彩礼,现在还有2万元彩礼我还不起。自从到原告家以后,原告没有给我任何花销,2万元都投入到跟原告共同生活期间的花费中。以我现在的能力只能偿还1万元,不同意与原告继续生活,不愿意领取结婚证。当时不是我欺骗,是因为原告结婚年龄不到所以没有领结婚证,并且原告在外面还有对象。

被告阿**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收取彩礼书面材料中的收取彩礼4万元没有异议,不清楚9250元花费情况,对存款凭证不清楚。被告阿**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收取彩礼4万元没有异议,对9250元花费有异议,认为属于正常花费,与被告没有关系,对存款凭证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认证,原告边生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原告边生平经被告李**介绍认识被告阿**,原告边生平通过被告李**给付被告阿**彩礼15000元。此后,原告边生平又直接向被告阿**给付彩礼25000元。原告边生平与被告阿**未办理结婚登记。被告阿**通过被告李**已向原告边生平返还了彩礼2万元,未返还剩余2万元彩礼。

另查明,在原告边生平与被告阿**期间,原告边生平支出了部分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边生平按照习俗给付了被告阿**彩礼,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阿**应当返还原告边生平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因被告阿**通过被告李**已向原告边生平返还了2万元彩礼,故对于剩余2万元彩礼,被告阿**应当向原告边生平返还。对于原告边生平提出由被告李**返还彩礼并由被告李**、阿**给付原告因给被告阿**花费以及去棋盘井找被告阿**往返花费925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阿**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边生平彩礼2万元。

二、驳回原告边生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元,由原告边生平负担120元,被告阿**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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