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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刘*、王*与被告刘*某、刘*、陈*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刘*、王*与被告刘*某、刘*、陈*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刘*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李**,被告刘*某、陈*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刘*、王*诉称:2014年农历10月21日,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农历11月6日,订婚。2014年农历12月25日,举行婚礼仪式。原告从订婚到结婚先后给三被告彩礼、买衣服、首饰及其它用品,共计150760元。之后,被告刘*某不同意与原告刘*办理结婚手续,又不返还三原告给予的彩礼。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返还三原告彩礼1507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与高*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三原告付给三被告彩礼款78210元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收据13支。用以证明被告借婚姻索取原告48830元财物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证明两份。用以证明原告刘*贷款13万元的事实。

原告申请证人高*当庭作证的证言。用以证明原告刘*给了被告陈*彩礼6800元、17个红包、每个红包300元作为给被告刘*某17位亲属的衣服钱。另给付部分烟、酒、肉。给被告刘*某衣服钱48000元、一枚钻戒、衣柜折款2000元、压箱钱2800元。被告陈*给付的陪嫁物有压箱钱2800元、铺盖两床、皮箱一对及生活日用品。订婚、结婚时,双方互相给予红包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陈*辩称:原告诉称刘*与被告刘*某从认识到订婚、举行婚礼仪式的时间和原告给予被告彩礼6800元、衣服钱48000元、衣柜钱2000元、金戒指一枚的事实属实。但原告刘*曾承诺:原告刘*与被告刘*某举行婚礼后,就开办门市。事实上至今无着落。原告刘*私自到被告刘*某的工作单位辞去了被告刘*某的工作,致使被告刘*某待业两个月,损失6000多元。原告刘*无工作,被告刘*某收入有限,双方生活困难。在共同生活期间,所有开支均由被告刘*某支付。2015年4月19日,原告刘*殴打被告刘*某,致被告刘*某逃回娘家居住。2015年4月22日,原告刘*到被告家当众毒打被告刘*某,被航**出所干警制止。2015年4月23日被告刘*某随母亲去租赁的婚房取被告刘*某的随身物品时,发现贵重物品不翼而飞。原告刘*叫来*、六个人不让被告离开。经青**出所出警,被告刘*某和母亲才得以脱身,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被告刘*某用原告给的衣服钱购买了结婚衣物计13009元。剩余的衣服钱和衣柜钱2000元可酌情返还。原告给被告的启发礼物、钻戒系定亲之物,赠与性质,不予返还。被告陪嫁物有:皮箱一对、压箱钱2800元、蚕丝被两床,以及被告给原告刘*金戒指一枚应当返还被告。

被告刘某某、陈*向法庭提交与高英的谈话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双方互相给付财物往来的事实。

被告刘*缺席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被告刘*某、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第一组证据介绍人所述彩礼款不是78210元,而是6800元。衣服钱是48000元。第二组证据是原告为举办婚礼所购买的物品及消费支出,不属于彩礼,不存在返还。第三组证据贷款证明与本案无关。原告申请的证人高*当庭证明:原告刘*给被告陈*彩礼6800元、17个红包,给被告刘*某衣服钱48000元、衣柜款2000元及一枚钻戒和给付烟酒肉的事实属实。其它互相给予的红包,证人知道,但内装东西不清楚。

原告对证人高*当庭作证的证言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谈话笔录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属无效证据。

本院对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交的调查笔录与被告提交的谈话笔录和证人当庭作证的证言均出自高*一人,而且双方对对方提交高*的笔录均有异议。经审查,双方提交高*的笔录,相比较高*本人当庭作证的证言并不一定客观真实。故证人高*当庭作证的证言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二、三组证据,被告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故依法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答辩、举证、质证以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农历10月21日,原告刘*与被告刘*某经**介绍相识。2014年农历11月6日,订婚。2014年农历12月25日,举行婚礼仪式。订婚时,原告刘*通过介绍人高*给了被告陈*彩礼6800元;给了被告刘*某衣服钱48000元及一枚价值6879元的钻戒和购买衣柜款2000元。原告刘*还给了被告陈*17个红包,每个红包300元,作为原告刘*给被告刘*某17位亲属的衣服钱。举行婚礼时,被告陈*给被告刘*某压箱钱2800元,原告刘*给被告刘*某压箱钱2800元。订婚、结婚时,原告刘*还给了被告陈*一箱杜康酒、两条芙蓉王、一个猪坐墩。被告陈*退了两瓶酒、一条烟、一块肉。之后,原告刘*又给了被告陈*两瓶酒、一条烟、一桶油、一袋米、一块肉。被告刘*某的陪嫁物有铺盖两床、皮箱一对及生活日用品。2015年4月23日,被告刘*某拿走了皮箱一对和2800元压箱款。2015年5月28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返还三原告彩礼1507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诉请变更为:1、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刘*彩礼150760元。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要求三被告共同返还彩礼150760元之请求,虽然原告刘*与被告刘*某举行了订婚、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现双方已自行解除了同居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规定。原告刘*要求被告陈*返还彩礼68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刘*给付被告刘*某衣服钱48000元、购买衣柜款2000元,是基于原告刘*与被告刘*某缔结婚姻关系并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行为,而不是一种无偿的赠与行为。由于原告刘*与被告刘*某性格不合,同居时间较短,未能办理结婚手续即解除了同居关系。所以应当由被告刘*某酌情返还35000元。原告刘*要求被告刘*某返还钻戒之请求,因钻戒系赠与物品,故不予返还。原告刘*要求三被告返还其它彩礼的主张,因双方按照风俗举办订婚、结婚仪式,互相给付的定亲礼包、置办酒席的开销、购买的物品不属于彩礼的范畴,不适用上述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由原告返还陪嫁物及戒指一枚的请求,因被告刘*某已将部分陪嫁物取走,且给予对方的戒指、被子系赠与物品,故不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陈*返还原告刘*彩礼680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刘*某返还原告刘*衣服钱、购买衣柜款,共计35000元。

三、驳回三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三原告负担850元,被告陈*负担10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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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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