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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虎元张启林、牛引爱与高**、高**、李**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牛*、张*诉被告高*某、李*、高*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敖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高*某、高*及代理人高三飞、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三原告诉称,2014年1月,原告张*与被告高*经同学介绍认识,不久即确立了恋爱关系。2014年农历5月份,原告张*与被告高*举行了订婚仪式,同年8月16日,二人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之后便共同生活,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由于被告高*经常无事生非,辱骂公婆,故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打。2015年1月11日被告高*负气离家出走,原告张*多次去被告家欲接其回家,但均遭被告高*拒绝。现被告高*与原告张*再无共同生活之可能,双方结婚的目的已不能实现,而原告之前给付高*及其父母的婚约彩礼近20万元均是原告向他人所借,因这些债务导致原告家庭生活已经到了非常困难的程度,故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诉请1、三被告返还房款12.8万元,三金3.8万元,谢陪方0.38万元,零花钱0.57万元,彩礼1.88万元及购买米、面、烟、酒、肉等的费用1万元。以上共计20.43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证人李**(系*某某姑舅)证言,证明在张*与高*谈婚约时,其作为男方请的媒人,经其手向三被告给付三金3.8万元,彩礼1.88万元,房款12.8万元,谢陪方0.38万元,1万元的米面等。

2、证人张卫生(系张**兄弟)证言,证明在张*与高*谈婚约时,其作为男方代表,经其手向三被告给付三金3.8万元,彩礼1.88万元,房款12.8万元,谢陪方0.38万元,1万元的米面等。

3、被告高*书写的保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张*与被告高*经常发生矛盾,主要原因是被告高*经常无理取闹,该保证书第七条约定两人经济独立,不存在张*花高*钱的可能。

4、法律援助申请人的经济状况证明表一份,证明原告张某某、牛*因向被告高*支付彩礼、房钱等,目前生活确实困难。

被告辩称

三被告辩称:1、原告只给过3.2万元三金钱,已经在原告张*的暴力胁迫下返还。购房款12.8万元已经花去大部分,用于购买家俱、偿还原告张*赌债、支付房租、电费、保养和维修车等,剩下的已经在张*的胁迫下全部交给原告张*了;诉状中所称的零花钱0.57万元、谢陪方0.38万元属于虚构,彩礼1.3万元,婚事当天已经花费,原告家拿的米、面、烟、酒在订婚当天已经吃完。2、同居期间,张*作过保证,保证不再殴打被告高*,张*写下保证书,张*父母通过电话联系也作了保证,张*与其同时签字捺印。3、为了躲避计划生育,原告家一直要求生完孩子后再领取结婚证,同居期间高*怀孕后流产,致使其身体素质很差,再生育风险很大。4、张*通过欺骗和暴力,不仅花光高*所有的积蓄,也要走了之前给过的钱,后赶其离家,根据传统习俗,二人已经办理了婚事,再婚属于二婚。因张*对高*多次家暴,致高*身心受损。5、被告家庭陪嫁的2万元现金已被原告张*花光,另还有陪嫁的双人蚕丝被、双人毛毯、四个皮箱、娘家的户口本、毕业证、学位证、派遣证和白金项链,用高*自己的钱购买的三金,包括黄金手镯、项链、耳钉、玉吊坠、戒指以及衣服鞋子等用品,价值共计8万元,现都被原告扣留。综上,被告认为不存在返还彩礼,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张*书写的保证书一份,证明张*一直实施家暴,对于婚约财产原告张*已经书面承诺只退还一半压房款即6.4万元,其他均不予退还。

2、单位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因张*到高*单位闹事,造成很坏的影响。

3、原告张*出具的借款条据一支,证明2015年2月1日张*向高*借款6000元的事实。

4、病历材料若干,证明因张*对高*实施家暴,给高*造成伤害及高*诊治的情况。

5、证人高飞(系高*叔父)证言,证明在张*和高*谈婚约时,其作为女方代表履行形式,经手男方彩礼钱1.8万元(含亲戚衣服钱3000元,饭钱2000元),三金3.2万元,谢陪方2000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有异议,认为证人李**、张卫生证言不真实,三金只给了3.2万元,谢陪方没有,彩礼只给了1.3万元;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家还向外放贷款,故不存在生活困难之说。

原告对被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当时写保证书的目的为能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按照被告的要求所写,不是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对被告证据2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无法核实证据的真伪;对被告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欠条进一步说明原、被告之间经济完全独立,不存在被告答辩时所称的张*花高*的钱的事;对被告的证据4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证人高飞证言有异议,认为该证人所说不真实。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原告提供证据1、2,以证明向被告给付的婚约财产具体情况,被告当庭认可三金3.2万元,彩礼1.3万元,谢陪方没有,且给的三金钱已买成金器,现都存放在原告家中。对被告认可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法律援助申请人的经济状况证明表,并不能完全证明原告真实生活状况,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证据1,张*的保证书,是张*与高*同居期间二人为能解决矛盾更好相处而互相书写的保证书,但对其中关于婚约财产的相关约定,因婚约财产是原告家庭以婚约为目的而给予被告家庭的,而非张*个人财产,故对此不予认定。证据2、4,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能证明被告家经证人之手收彩礼1.3万元,三金3.2万元,谢陪方2000元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张*与被告高*于2014年1月经同学介绍相识。2014年农历5月份,二人举行了订婚仪式。同年农历8月16日,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情况下,二人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5年农历1月11日被告高*离家至今。订婚过程中,原告给予被告房款12.8万元,三金3.2万元,彩礼1.3万元,谢陪方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与被告高*按当地风俗“订婚”“结婚”,在同居之后因双方性格不合,致使矛盾激化,现已无结婚共识。按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如果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一方当事人请求另一方返还彩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至于彩礼返还数额,本院认为彩礼一般指基于婚约,按当地风俗习惯,给予对方数额较大的财物,包括金钱或首饰。本案中,原、被告对彩礼具体数额存在分歧,被告及其证人认可收到三金3.2万元,彩礼1.3万元,对此部分应认定为彩礼,共计4.5万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其它部分,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充分证实,本院无法认定。考虑到被告高*与原告张*已实际共同生活近半年之久,对其身心造成较大损害,故酌情适当返还1.5万元。另外,原告提到双方交往过程及订婚中给予被告的礼节性馈赠,属一般赠与,依法不予返还。但原告给被告的房款12.8万元,应系原告张*某、牛*夫妇为其子张*与高*婚后买房提前给予的购房款,不属彩礼,现张*、高*已无结婚目的,该12.8万元房款依法全部返还给原告。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彩礼款1.5万元,房款12.8万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0元,由三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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