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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田*与王*、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某、田*与被告王*、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党玉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某、田*诉称:2013年农历十二月,原告田*经人介绍与被告王*某于本月二十八日订婚,被告王*某以结婚为由,所得人民币60000元,被告王*以嫁女为条件,与原告田*某索要彩礼12000元。两天后迎娶过门,并登记结婚,被告王*某过门后,主要挥霍无度,到处乱跑。从2013年腊月三十日过门,至2014年八月二日跑了以后,再未回家,大部分时间都在娘家居住,在家居住不足三个月。无奈,于2015年3月向横山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1、原告田*提出离婚,被告王*某同意,准予离婚;2、家庭共同财产归原告田*所有;3、原告田*在婚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由田*本人清偿。原告田*认为被告王*某以结婚为由索取人民币60000元,数额巨大,未尽妻子义务,且夫妻关系存续只有短短的三个月,故被告王*某应将婚姻所得60000元归还原告田*。被告王*乘嫁女之时,向原告田*某索要彩礼12000元系买卖婚姻行为,理应归还彩礼12000元。综上所述,二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讨要因婚姻所得财物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某返还人民币6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王*返还彩礼人民币12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媒人王**书面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给被告王*某衣服钱60000元,给被告王*彩礼1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王*某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未质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一份,二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表示异议,其内容与原告所述内容相一致,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现查明以下事实:

2013年农历腊月二十八,原告田*与被告王*某经媒人王**介绍订婚,订婚时原告给被告王*彩礼钱12000元,退还原告2000元,给被告王*某衣服钱60000元;腊月三十日迎娶过门,原告田*与被告王*某开始同居生活,2014年3月4日原告田*与被告王*某登记结婚。婚后,原告田*以与被告王*某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王*某于2014年农历八月二日离家出走,夫妻双方感情出现裂痕,后原告田*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横**民法院,后经横**民法院主持调解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2015)横民初字第00548号民事调解书,准许原告田*与被告王*某离婚。当时,对被告因婚姻索取的彩礼钱和衣服钱未作处理,故原告诉求法院依法判令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约是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对婚姻关系的事先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款,被告借婚姻关系索取彩礼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其收受的彩礼应予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王*返还彩礼10000元,被告王*某返还衣服钱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但是考虑到原告田*和被告王*某已办理结婚登记并共同生活了一定时期,彩礼中部分已经花销的现实情况,本院酌情二被告按其索取彩礼、衣服钱数额60%予以返还。被告王*、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其产生不利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田*、田*某彩礼款人民币6000元;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田*、田*某衣物款人民币36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由原告田*、田*某负担310元,被告王*、王*某负担4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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