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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魏*某、魏*与被告常某乙、常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某、魏*与被告常某乙、常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魏*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常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魏*与被告常*某经人介绍于2013年8月认识,于2014年6月16日按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在一起,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此期间,被告常*乙向原告魏*某索要彩礼钱8800元,被告常*某向原告索要衣服钱88000元、金银首饰钱33000元、零花钱2800元、饭食钱2800元、看家钱6600元、看相亲钱1680元、喝酒给钱2200元、两块银元2000元,共计146880元,均由媒人之手交付到二被告手中。由于双方缺乏了解,被告常*某在2014年8月22日日离开魏*家后至今未回。原告及家人向二被告索要婚约财物未果,现诉请: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给原告偿还借婚姻索取二原告的彩礼钱8800元、衣服钱88000元、金银首饰钱33000元、零花钱2800元、饭食钱2800元、看家钱6600元、看相亲钱1680元、喝酒给钱2200元、两块银元2000元,共计1468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二原告的身份证各一份,证明二原告的身份情况。

第二组证据媒人张**的证明一份,证明魏*与常某某经张**介绍,双方约定彩礼钱8800元、衣服钱88000元,两项均通过媒人张**交到二被告手中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金银首饰票据五支,证明原告给被告常某某购买金手镯、戒指、项链共花费25819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常*乙辩称,其收取原告彩礼钱8800元是事实,但结婚时其给女儿常*某陪嫁了32560元(包含洗衣机等实物)。原告所述其他费用其均不知情,不应当由其承担。

被告常*乙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常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

对二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常*乙质证对其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对二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被告常*乙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恰恰说明彩礼钱8800元为常*乙所得,88000元衣服钱为被告常*某所得,故二被告所得共计为96800元,而不是原告所诉14万余元。

对二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被告常*乙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此票据没有购买人的名字,该证据也不能证明三金系赠与了常*某。

本院对当事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因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常*乙质证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因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常*乙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因被告常*乙质证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票据无购买人姓名,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赠与了被告常*某金银首饰,且原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法庭认证查明一下事实:

原告魏*与被告常某某经媒人张**介绍于2013年8月认识,于2014年6月16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即共同生活在一起,在此期间,二原告通过媒人张**给予二被告彩礼钱8800元、衣服钱88000元。后被告常某某于2014年8月22日以走亲戚为由离开原告魏*家后至今未回。现双方因婚约财产发生争议,涉诉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是否应当向二原告返还财物以及应当返还多少财物的问题。本案系婚约财产纠纷,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中,原告魏*与被告常*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方理应向原告方返还彩礼。故对于二原告诉请由二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返还数额等应当以本院查明的数额为准。对于二原告请求的彩礼钱8800元、衣服钱88000元,因被告常*乙对此予以认可,且二原告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96800元予以支持。且因常*某系未成年人,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其监护人承担,故该96800元应当由被告常*乙负担。对于二原告请求的金银首饰钱33000元、零花钱2800元、饭食钱2800元、看家钱6600元、看相亲钱1680元、喝酒给钱2200元、两块银元2000元,因其未能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对其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常*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魏*某、魏*返还彩礼、衣服钱共计96800元。

二、驳回原告魏*某、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常*乙负担1000元,由原告魏*某、魏*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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