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某某、周**与王*某、王*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某某、周**与被告王*某、王*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周**与被告王*某、王*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某、周*甲诉称:原告周*某与被告王*某于2009年8月16日举行了婚礼后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由于各种原因双方发生矛盾,至使原告周*某无法与被告王*某共同生活,故诉请:一、被告王*向原告周*甲返还借婚姻索要的彩礼10000元,二、被告王*某向原告周*某返还借婚姻索取的衣服钱、零花钱、金银首饰钱等共计51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原告未向法庭提交支持其主张的相关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王*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该款已全部用于买衣服、首饰以及同居期间后家庭开门市和所有开支,且包括被告王*给原、被告陪嫁物现金3万元都已全部开支完。

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支持其主张的相关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周*某与被告王*某自由恋爱于2009年农历8月16日举行了婚礼,双方未办理结婚手续,由于各种原因双方发生矛盾,被告王*某于2010年9月离家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周*某与被告王*某举行婚礼前,原告周*甲给付被告王*彩礼人民币8800元,给付被告王*某衣服钱、零花钱、首饰钱等共计人民币50000元。被告王*某因举行婚礼,买衣服、首饰及婚后家庭生活支出费用,其中还包括同居期间开门市做生意。被告王*陈述在原、被告举行婚礼时给被告王*某陪嫁物现金3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虽按习俗举行了婚礼,但双方未办理结婚手续,故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在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的前提下,二原告给付被告王*彩礼人民币8800元,现因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的婚约关系已解除,故原告请求返还彩礼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王*某返还借婚姻索取的衣服钱、零花钱、首饰钱等共计人民币51500元,经庭审查明为50000元,陪嫁物现金3万元,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举行婚礼时购买首饰、衣物以及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同居生活期间生活已支出的费用,其中还包括同居期间开门市做生意已全部开支完,且原告无证据相佐证,故对其要求返还零花钱、衣服钱、金银首饰钱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王*返还原告周*甲彩礼8800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二被告负担200元,由二原告负担1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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