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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诉高某某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高*某、高**、张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高*某、高**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5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在双方家人的做主下于同年3月26日订婚,订婚当日被告高*某收受原告金银首饰及衣服款60000元,原告与父亲给被告高*某见面礼各2000元,一起同去订婚的的四位亲属各给被告高*某500元。2014年10月初,原告与被告高*某举行婚礼,被告高**、张某某向原告索要彩礼40000元,原告去被告家送给被告高**、张某某,被告高**收了39000元,给原告回了1000元。2014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高*某举行婚礼当天,原告及家人到被告家娶人时,向被告高*某支付了100000元的押小车钱,这100000元是原告婚前财产,是原告父亲的钱,现由被告高*某保管,这100000元应当返还。从原告与被告高*某举行婚礼至原告起诉,原告与被告高*某在一起生活不足二十天,婚后第二天,被告高*某以没有婚假为由,回定边上班,被告高*某长期住在定边,原告与家人到定边找了被告高*某五、六次,被告高*某总是以各种理由与借口拒绝回盐池与原告一起生活。2015年年三十晚,原告与家人将被告高*某找回盐池,初二在被告家拜年,初三回到盐池,初五被告高*某又回娘家。被告高*某每次回家都从原告家带走自己的随身物品。2015年4月3日是被告高*某最后一次离家,至今原告与家人将被告高*某找不回来。这次被告高*某拿走了原告的戒指,现戒指仍在被告高*某手里。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高*某补办结婚证,被告高*某总是以各种理由与借口拒绝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也总是拒绝与原告一起共同生活,原告提出要孩子,被告高*某总是拒绝。2015年4月27日,原告以上述事实与理由,将被告诉至法院,被告高*某又欺骗原告说好好过,后原告撤诉,被告高*某回来仅一个月,还隔三差五就回娘家,2015年7月6日被告高*某离家出走至今不归。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高*某返还原告婚前财产100000元;2、判令三被告共同返还原告金银首饰、衣物款、彩礼及离娘钱109000元;3判决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视频资料,证明①三被告收受原告婚前财产(押小车钱)10万元;②原告在结婚当日给这10万元之前已将约定的好的彩礼38000元和金银首饰6万元已兑现给三被告,三被告在视频中也承认之前所有的钱款已到位。

2、证人赵某某到庭证言,证人赵某某是介绍人,证明原告冯某某与高某某同居生活前,冯某某给高某某彩礼钱38000元,金银首饰钱、衣服钱60000元,押车钱100000元。证人冯**到庭证言,证明在冯某某与高某某从订婚到举行婚礼时冯某某给高某某100000元押车款,60000元金银首饰钱,40000元彩礼钱。

被告辩称

三被告辩称,当时给付10万元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但实际还包括其他两项,如被告陪嫁的5万元,当时也是从10万元中间拿5万元给付原告。其中有38000元的彩礼钱也包括在10万元中,并没有单独给。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解释,被告应当返还10万元中间的剩余部分。衣服钱、金银首饰等共6万元,6万元购置的金银首饰以及买衣服过事时的零花钱已经全部消费完了。诉讼主体也有问题,金银首饰衣服是属于被告高某某的结婚赠送的彩礼部分,不应当由被告父母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不完全符合客观事实,原、被告属于同居关系,不是法定的婚礼关系。诉状中的过错都是被告,不全是事实。我们认为原告有暴力倾向,致使被告经常伤痕累累,使两人无法共同生活。由于被告在定边上班,原告要求被告转到盐池,希望长期共同生活,但是被告高某某不同意。所以造成了不能长期同居,而不是被告高某某不想同原告共同生活。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该返还的应该返还,不该返还的就不能返还,希望法庭能依照相关规定,酌情判令。

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金银首饰购买发票,金额24462元,时间2014年10月3日,证明原告给60000元金银首饰钱,买了24462元的金银首饰。

2、照片5张,证明原告冯某某对被告高某某实施家庭暴力,除戒指外,其他仍在原告家中。

3、视频录音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陪嫁50000元现金,50000元现金由被告高某某和原告共同商量从车钱10万元的抵押金中暂时垫付。由高某某和冯某某协商38000元的彩礼暂时由10万元中顶,等到结婚的时候在给被告。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第1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给付的10万元抵押金也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只能证明原告拿来10万元,实际证明不了彩礼、金银、首饰等6万元。对第2组的证人赵某某证词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只收到10万元和金银首饰钱衣服钱60000元,被告当时并没有收到38000元。对冯**的证词40000元抬礼不真实不客观,依照证据规则的规定,证人系原告弟兄,未出三代,属于血亲关系,他代表原告,并不是证人。从始至终,都证明彩礼是38000元,而证人证明的是40000元,与原告所陈述的不一致,不应当采信。原告对被告所举的第1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钱是从原告给的60000元中购买的。对第2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是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证明不了是原告殴打所致的,更证明不了金银首饰是原告持有的。对第3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视频是口头给陪嫁的,但实际并没有给原告和高某某的事实。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与证人赵某某、冯**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冯某某与高某某从订婚至同居时冯某某给高某某押车款10万元和金银首饰及衣服款60000元、彩礼钱38000元,对此事实应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第1、3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应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因无其他证据印证其证据目的,故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3月15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同居生活,双方在同居时,原告给付被告高某某彩礼38000元,金银首饰钱60000元,押车钱100000元,2015年7月6日双方解除同居生活,另查明被告高某某在同居前购买金银首饰花2446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高某某按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在同居时被告高某某向原告索要彩礼、押车钱、首饰钱、衣服钱,违背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返还,但鉴于地域习俗和同居时被告高某某已花去一部分现金,故应酌情返还。原告诉请由被告高**、张某某承担返还责任,举证不力,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未收到彩礼钱,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印证,故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冯某某彩礼、金银首饰衣服钱、押车钱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高**、张某某不承担返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15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1378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8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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