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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诉被告刘*某、刘*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海余、党向梅、被告刘*某、刘*甲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姚成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刘*甲经人介绍后,于2011年农历5月11日按照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原告给付二被告彩礼钱10000元,衣服、首饰、零花钱等折价计100000元。举行结婚仪式时原告花费了16万多元。因原告不够婚龄,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刘*甲一直有病,为给其治病,原告花费医疗费用161500元。被告刘*甲婚后对家庭不管不顾,并于2012年7月23日离家后,一直未回。被告未尽到妻子的责任,其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困难,双方现已无法继续生活下去。现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刘*某立即返还原告彩礼钱10000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衣服、首饰、零花钱共计100000元;3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为给被告刘*甲治病所花费的医疗费用1615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刘*甲在庭审中辩称,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的第一项,给被告刘*某10000元是事实,但已经作为陪嫁物花费,不予返还。对于第二项,原告给被告刘*甲100000元事实,但是其中4万元用于修建房屋,3万多元的首饰钱,现在首饰在原告的家里,剩余部分原告与被告结婚3年多,已花费,所以没有返还的基础。对于第三项,花费的不是事实,没有花费那么多,不是为了被告的利益,所以不予返还。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部分,部分属实,部分不属实。由于原告对被告的暴力行为,导致被告离家出走的,应解除双方的同居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甲经人介绍后,于2011年农历5月11日按照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结婚时,原告李某某付给了被告刘*某彩礼钱10000元,付给了被告刘*甲衣服、首饰、零花钱共计100000元。因原告未达到法定婚龄,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甲同居后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被告刘*甲于2012年7月23日离开原告家后,一直未回。现原告要求被告方返还借婚姻索取的财物及因给被告刘*甲治病所花费的医疗费用,涉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彩礼是男、女双方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受风俗习惯影响,由男方给付女方一定数量的现金和财物的习俗。这种民间习俗是当地的一种习惯做法,这种做法虽然不值得提倡,但法律没有明文禁止。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某返还彩礼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衣服、首饰、零花钱的诉请,因同居生活期间,被告刘*甲也确有必要的生活开支,不应全部返还,故本院酌情支持返还70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用的诉请,因原告未能提供足够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答辩不予返还彩礼钱、衣服、首饰、零花钱的理由,因其未能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对其答辩理由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loz二loz》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彩礼钱10000元;

二、由被告刘*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衣服、首饰、零花钱共计7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7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2500元,由被告刘*某、刘*甲负担28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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