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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等诉陈某某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某、郑*甲诉被告陈*某、陈*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10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告郑*甲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陈*某及被告陈*甲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原告诉称,原告郑**与被告陈*甲经人介绍于2015年1月确定恋爱关系并约定结婚,后原告郑**为被告陈*甲购买价值11000元的钻戒一枚。2015年2月6日二原告去被告家中提亲,按当地风俗原告给被告彩礼、首饰、零花钱等共计188000元,当天原告即给付被告100000元,原告郑*某及家中亲戚共给被告约计19201元(包括2月5日原告郑*某给陈*甲5000元)。定亲后,原告郑**曾向被告陈*甲转账5000元,用于购买手表,还为女方购买化妆品、衣物、礼物等约计1万多元。从确立婚姻关系后被告不断向原告提出无理要求,如由原告付钱买房买车,但登记于被告名下,而且被告陈*甲称,“看上的是原告的钱,并不是原告本人”。原告认为,被告陈*甲根本不愿意结婚,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由被告退还彩礼等共计人民币14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微信转账记录打印件6张,证明2015年3月25日原告郑*甲给被告陈*甲通过实名认证的微信转账5000元,用于被告购买手表。2015年3月30日原告再次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给付被告陈*甲5000元,用于购买结婚衣物等。

第二组证据2015年2月6日订婚录像光盘4张,证明原告郑**、被告陈**举行订婚仪式期间,原告郑某某给被告陈某某现金119201元。

第三组证据证人姬某某证言,证明两原告在2015年2月6日订婚当天一次性给付被告现金119201元(郑某某于2015年2月5日给被告陈*甲5000元除外)及原告2015年1月给被告陈*甲购买价值11000元钻戒一枚作为结婚礼物;导致原、被告未缔结婚姻关系、办理结婚登记的过错在于被告陈*甲,二被告的行为是借缔结婚姻敛财。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辩称,诉状中所述的时间是正确的,原告所述14万元与事实不符,有视频为证只有10万元;2015年3月25日原告郑*甲给被告陈*甲转账5000元不符,因为原告郑*甲两次向陈*甲借款10000元,后转账的5000元是郑*甲给陈*甲还的5000元。诉状中提到的化妆品10000元也不符,因为都是女方买的,11900元的钻戒也是陈*甲自己刷卡买的。诉状中称被告陈*甲看上他家的钱并不是看上他本人也不符,原告属于诬告。

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一、28支票据与原告提出的10万元彩礼是陈**买东西的情况。1、2015年3月21日收据一支,红色拉杆箱一个1680元;2、2015年3月1日纤妍内衣一件386元;3、2015年3月21日收据一支,羊绒衫一件1850元;4、2015年3月21日给原告郑**买西服、衬衣、领带等的共计13980元;5、2015年3月8日连衣裙一件1778元;6、2015年3月8日裤袜一件132元;7、2015年3月8日旗袍一件3998元;8、2015年3月8日给陈**买的女鞋两双2398元;9、2015年3月8日给陈**买的女式风衣一件1598元;10、2015年2月4日内衣两套998元;11、2015年3月7日收据一支上衣678元;12、2015年3月21日沙琪*彩编千鸟一个888元;13、2015年3月21日沙琪*珍珠玫瑰968元;14、2015年3月17日女式文胸298元;15、2015年3月7日给陈**买的连裤袜、给郑**妹妹买的紫色手提包、袋鼠男皮包给郑**弟弟买包票据一支3085元;16、2015年3月10日大衣、裙子3889元;17、2015年3月2日白上衣、长袖衬衫,领带是给郑**买的,共计2738元;18、2015年3月14日给陈**买的红中裙、红短裙897元;19、2015年3月4日给郑*某买的男士T恤,给陈**买的真丝巾、女式睡衣共计834元;20、2015年3月15日脸盆、镜子、梳子等652元;21、2015年3月11日其中一块蚕丝被是给原告父母买的,三块蚕丝被、驼绒被一块销货清单一支10034元;22、2015年3月26日给原告家买的纯棉四件套、真丝四件套、羊绒被子两块共计13320元;23、2015年3月26日靠背两个、纯棉枕巾,男、女士内衣是给原告郑**和被告陈**买的共计980元;24、2015年4月16日给原告家属买的蚕丝被两块4760元;25、2015年4月28日给婚车用的毛毯10块共计3800元;26、2015年2月1日给原告郑**买的艾米龙手表一块8075元;27、2015年2月23日给陈**买的金银首饰28327.4元;28、2015年2月6日订亲餐费3860元、2015年3月14日五洲餐饮押金5200元。上述共计181135元。

二、照片35张,证明上述票据购买实物的照片与票据相配套。

三、2015年3月29日费司婚纱照,证明是被告陈*甲刷卡5000元。

四、重庆旅游,证明原告郑**和被告陈*甲去重庆旅游,是陈*甲花费3000元。微信记录,证明原告郑**与被告陈*甲共同去重庆旅游。

法庭出示一份与李**谈话笔录,证明李**是介绍人,订婚时郑某某给陈某某了10万元现金。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所述10000元是原告借被告陈**的钱,并分两次偿还。对第二组证据的100000元无异议,剩余的19201元其并不清楚。对第三组证据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所述的10000万元钱其并没有接,是媒人给其女儿的。原告对被告所举的第一组证据,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理由①、收据、银行小票、销货凭证没有正式发票,所以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②、所有收据、银行小票、销货凭证没有交款人的签名,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③、被告在举证中说不清购买的物品是给谁买的,其中票据中有2015年1月31日还有2月1日的他们还没有定亲,我们也没有给10万元,④、这些票据被告不能证明是用彩礼钱购买的对被告所举的第二、三、四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照片没有拍摄时间、拍摄地点,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信用卡的账单真实性无法核实,拍婚纱照与旅游的费用不包括在10万元内。原告郑某某对本院调取的与李某某的笔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对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对谈话中陈述的10万元不知道什么钱不属实,10万元就是彩礼。被告对谈话笔录陈述的10万元属实,但不是彩礼钱,而是给陈**的零花钱。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被告虽均有异议,但并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印证,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的四组证据,因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确认。对本院与李某某谈话笔录,能证实订婚时男方给女方10万元现金,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郑**与被告陈*甲经介绍于2015年2月6日按照当地习俗订婚,由原告方给付被告方现金10万元。在订婚之前双方交往期间,原告郑**给被告陈*甲购买价值11000元的钻戒一枚,在订婚后原告郑**分两次向被告陈*甲用实名认证的微信账户转账10000元,每次5000元。后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未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中,原告郑**、被告陈*甲只按风俗习惯举行了订婚并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等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按习俗举行订婚时被告花去部分现金,应酌情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陈*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郑*某、郑*甲人民币70000元。

二、被告陈某某不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陈*甲负担1771元,由二原告负担13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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