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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宋海鱼与石**、刘**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宋**与被告石某某、刘*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宋**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与被告石某某、刘*及共同委托代理人白*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宋*乙诉称:原告宋**与被告石某某于2014年2月6日底举行了婚礼后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由于各种原因双方发生矛盾,至使原告宋**无法与被告石某某共同生活,故诉请:一、被告刘*向原告宋*乙返还借婚姻索要的彩礼10100元,二、被告石某某向原告宋**返还借婚姻索取的衣服钱、零花钱、压箱钱、金银首饰钱等共计1268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宋**是原、被告的媒人,原、被告借婚姻共索取财物135680元。

第二组首饰发票一张,用于证明2014年2月25原告给被告买首饰11200元。

第三组证据机动车购税发票7128元、保险发票3400元,共计10528元,用于证明原告付的钱。

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宋**出庭作证,证人宋**陈述我姐夫白*乙是原、被告的介绍人,原、被告订婚时我去参加,彩礼是10100元,衣服和零花钱约定是108000元,当时给了2万元,举行婚礼时给了58000元,订婚前给的3万给不给我不知道,但在订婚那天校正了这3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石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自已所拿的衣服钱、零花钱、金银首饰钱共计78000元。该款已全部用于买陪嫁物、衣服、首饰以及婚后家庭开支、治病,由于原告宋**殴打自己,致自己现患有病,故该治疗费用应由原告宋**承担。

二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白*乙是原、被告媒人,其中彩礼是10100元,衣服、三金共折价78000元。

第二组报案材料、医院病历及照片,用于证明原告在同居期间殴打被告的事实。

第三组票据9支,用于证明陪嫁物花费床上用品1200元、联想电脑4350元、电磁炉550元、皮箱430元、金项链4850元、金戒子、耳饰2180元、被子2块2400元、洗衣机2800元、饮水机350元,共计19110元。

第四组首饰票据3支4500元、手表票据2848元、衣服票据27支10946元、手机发票1支5199元、化妆品发票2支7572元,用于证明同居期间被告花费的实际开支。

庭审中被告申请证人白*乙出庭作证,证人白*乙陈述:我是原、被告介绍人,当时彩礼是10100元,本人的金银首饰、衣服和零花钱共计是108000元,经我手的是订婚那天给了2万元,举行婚礼那天原告给了58000元,但在订婚那天校正了这3万元,至于3万元给没给我不知道。

经庭审质证:

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质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有异议,宋**不是媒人,其中衣服、三金共折价78000元,彩礼10100元是事实,其他都不是事实。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买首饰钱是我出的钱在78000元包括。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对证人宋**陈述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质证有异议,认为3万元没有给过我。

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质证如下:对第一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二组质证有异议,该证据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第三组质证认为金项链没有,金戒子、耳饰没有,其他无异议。对第四组质证首饰没有、手表我买的、对衣服钱不认可我自己买的、手机是4月份买的不在同居期间、化妆品不认可。对证人白*乙陈述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第一组,因其不是原、被告媒人且被告质证有异议,故对其不予采信;第二组,因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第三组,该组证据来源合法且被告质证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予以采信。对证人宋**的证言,因证人宋**陈述和媒人白*乙陈述相一致且是直接参与人,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故对证人宋**的证言予以采信。对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第一组,被告虽质证有异议,但该证言与证人出庭陈述相一致且是当时参与此事的媒人,能够反应案件的事实,故对其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予以采信;第二组,原告质证有异议,且和本案没有关联性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对其本院不作认定;第三组,因原告对其真实性质证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第四组证据,因均不是正规发票,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原告质证有异议,故对其不予采信;对证人白某乙的证言,因证人是直接参与人,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故对证人白某乙的证言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宋**与被告石某某经人介绍于2014年农历2月6日举行了婚礼,双方未办理结婚手续,由于各种原因双方发生矛盾,被告石某某于2014年2月21日离家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宋**与被告石某某举行婚礼前,原告给付被告刘*彩礼人民币10100元,给付被告石某某衣服钱、零花钱、首饰钱等共计人民币108000元。被告石某某因举行婚礼,买衣服、首饰及婚后家庭生活支出了部分费用,其中还包括10528元的机动车购车税和车辆保险费。被告石某某陈述在举行婚礼时陪嫁物有现金2万元、床上用品一套、联想电脑一台、电磁炉一台、皮箱一对、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金项链一条、金戒子、耳饰,原告辩称对金项链一条、金戒子、耳饰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宋**与被告石某某虽按习俗举行了婚礼,但双方未办理结婚手续,故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在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的前提下,二原告给付被告刘*彩礼人民币10100元,现因原告宋**与被告石某某的婚约关系已解除,故原告请求返还彩礼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石某某返还借婚姻索取的衣服钱、零花钱、首饰钱等共计人民币126880元,经庭审查明为108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石某某举行婚礼时购买首饰、衣物以及原告宋**与被告石某某同居生活期间生活已支出了部分费用,其中还包括10528元的机动车购车税和车辆保险费,故对其要求全部返还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应酌情返还人民币70000元为宜,被告石某某辩称,自已所拿原告的款已全部支出,但无足够的证据予以支持,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石某某陪嫁的物品经庭审双方认可的只有现金2万元、床上用品一套、联想电脑一台、电磁炉一台、皮箱一对、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应认定为其婚前个人财产,应归被告石某某所有,其中2万元由被告石某某本人管理故不与重复返还,其余因原告予以否认,故原告不负返还义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刘*返还原告宋*乙彩礼等10100元。

二、由被告石某某返还原告宋*甲零花钱、压箱钱等共计70000元。

三、由原告宋**、宋**返还被告石某某、刘*陪嫁物床上用品一套、联想电脑一台、电磁炉一台、皮箱一对、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自动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0元,由二被告负担2000元、二原告负担10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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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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