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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等与杨某某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某、孙*甲诉被告杨*某、杨*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孙某某于2014年农历12月3日经王**、袁**介绍与被告杨某某相识,于2014年农历12月10日定亲,同月20日按照民间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定亲时原、被告均到了法定结婚年龄,原告孙某某要求办理结婚登记,被告杨某某提出距离过事日子很近,家里需要帮忙,待举行婚礼后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农历12月20日举行婚礼后,原告又与被告协商结婚,被告杨某某提出其父亲办理车辆上户正在用户口本,因此未能办理结婚登记。过了春节原告再次提出办理结婚手续,被告杨某某称户口本在给其奶奶办理合疗,且自已身份证丢失,至此一直拖至今年2月份,原告再次提出结婚,被告明确表态不与原告共同生活,从此之后,被告与原告分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杨某某返还人民币317000元,被告杨**返还以婚姻名义索要的人民币66000元(其中彩礼56000元、金银首饰10000元)共计383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典单一份(证据来源被告出具),证明1、原告给被告杨某某172000元。2、房屋押金120000元,衣服、零花钱花费62000元,下余110000元。3、过事那天被告实有现金23万元。

第二组证据证人证言,证明孙某某和杨*某成婚时候,被告向原告索要房屋押金120000元,杨*某要172000元(衣服、零花、金银首饰),被告杨*甲索要彩礼58000元,退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杨*某、杨*甲辩称,根据原告的诉状进行答辩:1、原告在诉状中所诉被告以婚姻名义骗取钱财,对这句话应该进行澄清,不是被告不办理结婚证,是因为被告有点小病,是原告一直不进行办理结婚证。2、原告在诉状中要求被告杨*某退还383000元,与二被告实际拿的钱不相符,当时被告杨*某索要的292000元,被告杨*甲拿彩礼是56000元。3、举行仪式时候花去62000元(衣服、零花、金银首饰),金银首饰被告杨**没有带走,在原告在家,结婚后花去127500元。4、结婚以后原告孙某某因家里处理事情拿回去85000元,合计共计274500元,被告杨*某剩余17500元,56000元彩礼在被告杨*甲手中。5、原告诉状中10000元金银首饰给女方父母的,但给男方父母买了。

被告杨某某、杨**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证明1、存151000元和被告所说礼单上钱数是吻合的。2、婚后消费了274500(5月6日取出20000元原告孙某某拿回去要买二手车,6月3日取30000元孙某某还账)。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所举两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1、172000元被告杨某某存款151000元,被告杨某某没有花费66000元,只花费了20000多元。2、原告没有得到过被告分文现金。

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有异议,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应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农历12月3日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农历12月20日按照民间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居在一起,没有办理结婚手续。同居时被告杨*甲向原告索要彩礼56000元,被告杨*某索要房屋押金120000元,衣服、零花、首饰钱172000元(同居时已花62000元),被告杨*某于2015年农历2月份回到娘家至今,二原告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返还财物之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明确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中原告按习俗给付被告杨*甲彩礼56000元,应当酌情予以返还,被告杨*某同居时索要房屋押金120000元,应当予以全额返还。索要衣服、零花、首饰钱172000元,同居时已花62000元,下剩110000元应酌情返还。故二原告的诉请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杨*某抗辩剩余现金已花完的理由没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陪嫁的电视机、饮水机、蚕丝被应归被告杨*某所有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婚姻法》第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杨*甲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给二原告彩礼50000元。

二、由被告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房屋押金120000元,衣服、零花、首饰钱90000元,合计210000元。

三、被告杨某某娘家陪嫁物电视机一台、饮水机一台、蚕丝被一块归被告所有。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0元,由原告承担920元,由被告杨**承担930元,被告杨某某承担20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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