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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诉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2012年10月份认识,于2013年6月1日按照习俗举行婚礼仪式,被告假借偷生二胎之名,未办理结婚登记,实属欺诈行为。生活期间被告不尽妻道,从不关心原告生活起居,早出晚归,制造事端,出言侮辱、诋毁原告,一起生活仅有短短的两个月就提出分手,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影响原告声誉,致使原告财产受到极大损失,生活困难。被告从2013年10月20日离开家,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退还所索取的财物,但被告不予退还,无奈只好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公平判决。请求事项: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结婚所取财物现金166000元,玉手镯一只(价值30000元),银元三块。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庭审笔录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166000元现金、玉手镯一只(价值30000元),银元三块。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辩称,一、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其一、被告诉求的166000元的财物所有人不是被告,被告不具有主体资格;其二,玉手镯、银元的赠与人不是原告,原告也不是此物的所有权人,因此也不具备主体资格。二、事实理由不真实。原告颠倒是非,所诉理由不真实,本案是以返还财物为由诉讼,但事实中没有谈及财物。所谓财物的价值166000元,原、被告已通过签订《分手协议》对此事解决。2014年4月30日被告诉原告的同居析产案件中,原告向法院提交了该《分手协议》,仅以未到约定时间为抗辩理由,但对自愿签订协议的真实性和协议条款予以认可。今天被告将《分手协议》、信件及庭审笔录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交,在《分手协议》、信件中都有原告自认的真实的分手理由陈述,另外也有被告对玉手镯价值的陈述。因此足以见证原告话语不具有真实性。《分手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没有违反公序良俗、社会道德,那么该协议就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依约履行。《分手协议》是一份附条件协议,其一、明确约定时间为一年,从签订协议之日起一年后就分手,那么该协议早已到期限,时间条件成就;其二、《分手协议》第五条约定的即行生效的条件,也已成就。原告的亲笔书信承认对被告的辱骂、殴打等行为的真实存在。早在2014年时这两个条件都先后成就,自条件成就时协议生效,对双方产生效力,被告按照协议履行。对于166000元的财物归属《分手协议》中约定非常明确,现协议生效,至协议生效那天起该财物就已归被告所有,与原告无关,原告不具有所有权,自然不具备主体资格。对于玉镯子这是原告舅舅郑*在典礼磕头时赠与的,银元是穿拜礼时被告父母以其祖父母名义转赠与被告的。对玉镯子的价值被告不知道也没问过,被告认为这是心意问题,只心存感谢。当然原来玉镯子的所有人是郑*,银元的所有人应为其祖父母,这两件物品赠与后便归被告所有,与原告无关,原告既不是赠与人也不是所有人,不具备主体资格。基于上述事实,被告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分手协议》一份、高某某信件一份,证明1、原、被告分手的事实原因;2、2013年7月28日原、被告达成的《分手协议》属双方自愿签订,合法有效,并通过被告的亲笔信件证实《分手协议》所附条件已成就,而且协议约定到期时间也早已到成就时,《分手协议》早已发生效力,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原告无权利无理由向被告要求返还。3、对166000元购置物品等的归属,原、被告已在《分手协议》明确做出了分割约定。

第二组证据2014年4月30日被告起诉原告案件的庭审笔录一份,证明《分手协议》原告作为证据曾经举证,可见原告对原、被告2013年7月28日签订《分手协议》的自愿行为和内容是认可的;证实原告诉求及理由不真实。在第一次开庭时候记录玉镯子价值18000元,现在原告所诉又是30000元,证明原告所述不真实。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在举证过程中已陈述清楚。

对被告所举第一组证据原告有异议,当时是被迫签订的,也是为了维系婚姻,不是原告自愿的,对协议时间没有多大的异议,协议时间没有到被告就离开了原告家,将钱、物拿走。对被告所举第二组证据被告的花销原告不知情,花销清单也不实。

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的第一组证据庭审笔录,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虽有异议,但认可原告给其166000元,玉镯一只、银元三块,故予以确认。

对被告所举的第一组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是为了维系婚姻,被迫签订的,被告又未到协议时间就离家,因该证据有悖公序良俗,故不予确认。对被告所举的第二组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被告所购置的金银首饰及衣服原告不知情,具体花销多少也不属实,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0月份原、被告认识,于2013年6月按当地习俗举办婚礼,未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同居期间也未生育孩子,2013年10月20日双方因家庭矛盾分开,2014年3月份被告李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又撤诉。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在同居时向原告索要衣服、零花及金银首饰款166000元,原告给被告玉镯一只,银元三块,被告陪嫁格力空调一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按照当地习俗举办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婚姻法及婚姻法相关解释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在同居时,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及金银首饰、零花钱166000元人民币,事实清楚,双方均已认可,且原、被告同居时间短应酌情予以返还,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写了分手协议明确被告不给原告返还,其协议不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违反公序良俗,其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辩称其将所收款已购置了衣服、金银首饰等物且不予返还的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酌情予以返还。关于玉镯一只、银元三块属赠与物品在被告手中,应归被告所有。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酌情返还给原告高某某人民币80000元。

二、玉镯一只、银元三块归被告所有,格力柜式空调一台归原告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8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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