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脱某诉黄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脱某与被告黄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脱某、被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脱某诉称,原告儿子脱旺喜与被告女儿黄**于2014年5月5日结婚,结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钱35800元。2014年6月23日,原告儿子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同年9月20日一审法院判决准予原告儿子与被告女儿离婚,并认定35800元彩礼应当另案起诉。被告女儿黄**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3月26日榆林**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判。为此,原告诉至贵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彩礼358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脱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黄某某辩称,原告儿子脱旺喜与被告女儿黄**通过介绍人介绍于2014年5月结婚。在成亲时说彩礼钱和饭食钱共计35800元,当时退了2000元,其中20800元为彩礼钱,15000元为饭食钱。

被告黄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原告脱某儿子脱旺喜与被告黄某某女儿黄**被本院(2014)定民初字第021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离婚。黄**不服,提出上诉。(2015)榆中民一终字第023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脱旺喜与黄**结婚时,原告脱某向被告黄某某支付35800元彩礼,被告退回2000元,实际收到33800元。现原告脱某请求被告黄某某返还彩礼358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原告脱某儿子脱旺喜与被告黄某某女儿黄**结婚时,原告脱某支付被告黄某某彩礼款33800元。由于原告儿子与被告女儿婚后共同生活仅一个月,且被告以结婚为条件向原告索要彩礼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应予以支持。结合本地区婚嫁风俗习惯,被告在为女儿操办婚事时实际产生了一定的开销,因此被告应对所收取的彩礼酌情予以返还。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脱某返还彩礼人民币18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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