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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等诉李某某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张某某诉被告李**、李**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共同代理人被告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农历7月初,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张**、石二树二人介绍处对象,相处约半个多月,于农历7月26日二原告到被告家协商两家的婚事时,二原告给被告家送去2000元的烟酒,双方也同时约定了彩礼、首饰、零花钱等约计近20万元,当天原告就给被告家先支付50000元现金。农历7月28日二被告及其亲属按当地习俗来原告家看家,原告及其亲属共给被告李**人民币约计5000元。为了订立此婚约,原告请被告家人吃饭及其他花费约计近万元。但是在此之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两人性格不和,不能很好相处,而且原告张某某每次约被告李某某时,被告李某某均以各种借口推诿不见原告张某某,二人根本无法继续相处。原告张某某认为,被告李某某显然不愿意与原告张某某相处并结婚,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财务款,因双方协商不成,故涉诉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向法庭提供证人石二树出庭作证,其证言是50000元被告李某某拿走了,没有说50000元具体是什么钱。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辩称:2014年通过介绍人给李某某50000元零花钱,不是直接给被告李某某的,具体时间不知道。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张某某对证人石二树的证言无异议,被告李某某对证人石二树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石二树所说不属实,不是直接给被告李某某了,给了被告李某某。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证人石二树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法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农历7月初,原、被告经人介绍处对象,相处半个多月,于农历7月26日二原告到被告家协商两家的婚事,双方依俗原告给被告家先支付了50000元现金并协商两家的婚事。农历7月28日二被告及其家属按当地习俗来原告家看家,订立此婚约。在此之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两人性格不和,不能很好相处,二人无法继续相处。现原告张某某、张某某诉请法院要求被告李**、李**返还借婚姻索取原告财物款共计66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农历7月初经人介绍确定恋爱关系。原、被告协商两家的婚事,原告依俗给被告财物50000元,原告给付被告的钱是以原告张某某和被告李*某同居生活或结为合法夫妻为前提的,现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已无法继续相处。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李**、李**返还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婚约财物款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互付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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