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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与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被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儿子郝**与被告女儿高**经人介绍于2011年5月11日登记结婚。结婚时经双方父母商定,男方给付女方零花钱、金银首饰、衣服钱82800元,彩礼14800元,离娘钱1000元,压箱礼1200元,饭食钱3000元,共计102800元。但原、被告双方子女结婚后并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于2013年6月14日离婚。现原、被告因彩礼返还协商未果,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彩礼148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2013)定民初字第0134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郝**与高**离婚,彩礼未返还。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

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有异议,理由是判决书中的50000元包含了14800元彩礼。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其系人民法院出具的生效判决,在判决中明确14800元彩礼由原告另案主张,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儿子郝**与被告女儿高**经介绍于2011年5月11日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结婚时经双方父母商定,男方给付女方零花钱、金银首饰、衣服钱82800元,彩礼14800元,离娘钱1000元,压箱礼1200元,饭食钱3000元,共计102800元。现原、被告双方子女已于2013年6月14日离婚,双方因退还彩礼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按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只有在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办理结婚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情况下,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子女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且共同生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郝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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