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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韩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诉被告韩*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与被告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农历1月6日按习俗举行了婚礼。订婚时经媒人说和原告给被告衣服钱、金银首饰钱、零花钱共计100000元,另给被告现金7000元和一枚4克的黄金戒指,后被告用原告给的钱买了93克的黄金首饰。由于原、被告均未达到法定的结婚年龄,故双方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开始同居生活。但由于缺乏了解,草率结合,同居期间原告发现被告性格暴躁,蛮不讲理。在同居生活中原、被告经常因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无法继续共同生活。2013年农历11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解除同居生活,要求被告返还借婚姻索要的财物。但被告声称要继续同原告共同生活,加之被告已怀孕,原告遂撤诉。2014年农历6月14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李**。但孩子的出生并未改变原、被告的关系,双方仍然无法共同生活,后被告离家出走,并带走了原告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原告父母给孩子购买的金吊牌。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97克的金银首饰、60000元的现金及国有土地使用证;非婚生子李**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复印费及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韩*辩称,金银首饰是90克,全部是黄金首饰,但都不在被告手中。60000元现金是事实,结婚后都投资到门市上了。土地证在被告手中,由被告保管。非婚生子李**是2014年6月14出生的,现在孩子在原告家中。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查明以下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农历1月6日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按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即同居生活。同居前,被告向原告索要衣服款,零花钱,金银首饰款共计100000元。后被告购买衣服花费17000-18000元、零花费用5000元、购买金银首饰90克左右,花费30000多元,剩余款项全由被告投资、保管。另原、被告举行婚礼时,被告家给被告陪嫁了冰箱一台、饮水机一台、摩托车一辆,给原告及原告母亲各购买金戒指一枚,现冰箱和饮水机仍在原告家中,摩托车由被告管理使用。被告现管理原告所有的在他人名下的土地证一份。2013年农历6月14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李文昊。原、被告同居生活不久,被告即离家出走,后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借婚姻索要的财物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世俗的影响下为了达到与被告结婚的目的,向被告支付巨额的财物,给其家庭生活带来了沉重的负担,借婚姻向对方索要财物是一种陋俗,是为法律所禁止的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财物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但其中部分属于赠与财物,故予以酌情返还。被告娘家陪嫁物品冰箱一台、饮水机一台应归被告所有,被告现在管理原告所有的在他人名下的土地证,依法应予返还。另双方同居生育一子李**,现由原告一方抚养,为了不改变孩子的生长环境,仍应由原告抚养为宜,由被告承担抚养费。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财物款30000元。

非婚生子李**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抚养费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20000元。

被告娘家陪嫁物冰箱一台、饮水机一台归被告所有。

被告现在保管原告所有的在他人名下的土地证于判决生效后返还原告。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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