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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某某与卢某某等婚约财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包某某诉被告卢某某、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某某及其代理人白**、被告卢某某、王某某及其二被告代理人高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包某某诉称:原告包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2年8月19日按民间风俗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未生有子女。举行仪式当天原告通过媒人钱殿*、高**向被告卢某某给付买衣服钱40000元、零花钱50000元、金银首饰50000元共计140000元,向被告王某某给付彩礼32800万元,共给付被告二人财物172800元。婚后原告包某某与被告卢某某共同生活,但是被告拒不履行夫妻义务,推拖拒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9月17日被告卢某某离家出走,原告去找卢某某但是被告卢某某拒不回家,也不愿意同原告继续生活。原告为了结婚给被告彩礼等款均向亲戚朋友借款,这些经济借款给原告家庭造成很大的经济困难,被告卢某某和其母亲王某某在拿到原告给付大额财物后,在没有任何矛盾的情况下拒不与原告继续生活,致使二人感情恶化,无法继续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请求判令二被告依法返还婚约财产彩礼32800万元,衣服40000元、零花钱50000元,金银首饰50000元,共计1728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包学连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举行结婚仪式时向被告支付婚约财物共计172800元;

2、证人包学连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支付被告婚约财物的情况。

3、证人杨**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支付被告婚约财物彩礼32800万元,衣服40000元、零花钱50000元,金银首饰50000元,共计172800元,被告均已收到的情况。

4、光盘一张,证明结婚当天将剩余的72800元是由原告给付的。

被告辩称

二被告共同辩称,关于原告谈到的彩礼32800万元,衣服40000元、零花钱50000元,金银首饰50000元,共计172800元属实,被告确已收到。但由于结婚时彩礼被告王某某收到后,陪嫁现金10000元及陪嫁毛毯等物品花去10000元,剩余款原告与卢某某结婚花费,故不予返还。另*某某在结婚时购买金银首饰花费32000元,衣服零花款结婚购买衣服花去20000余元,结婚后只剩80000多元带回原告家中,这80000元中有30000元用于原告考驾照及为原告婚前所购买车辆上户所用,原告也承认在考驾照花费11000元,这来源于80000元中。原告所说于2012年8月30日办理的车辆登记手续,花费10000多元,这也是来源于80000元中。至于剩余的50000元,原告也认可原告的父亲给放贷款,后由于原、被告要开小卖部收回了20000元,下余30000元用于给白**和刘*借款(借据由被告卢某某保管),以上欠款原告也均认可,故本案中被告不存在给原告返还任何财物。3、关于开小卖部的期间,原、被告还向被告王某某借款5000元,向被告的姐姐卢**借款5000元,该两笔借款均属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借款,因此应当由两人共同偿还。

被告卢某某向法庭提交证据以下:借据一支,证明原告的父亲帮原、被告将30000元钱款借给了白晓锋和刘*,借款日期2014年1月16日,约定月利率1.5%,且此款是被告结婚后,被告交给原告父亲的钱,该借据由被告卢某某保管。当时打借据的时候被告卢某某的名字写错了,书写为卢**。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第一组证据有异议,因被告质询证人时,证人称记不清楚了。对第二组证据证人包学连的证言无异议,因为证人包学连对给付的彩礼金额均不清楚。对于第三组证据证人杨**的证言,关于彩礼及金银首饰、衣服、零花款给付被告计172800元,证人杨**只是听说,不能说明任何问题。对第四组证据光盘的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因为被告将72800元及陪嫁的10000元全部带回原告家中,刚才在举证时原告也承认将此款带回自己家中。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交证据,对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因证人当庭质证时称自己记不清楚了,故对原告所举的第一、二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第三组证据,虽然被告有异议,认为证人只是听说原告给付了二被告共172800元,属传来证据,但是与被告答辩时所述一致,故应予采信。对第四组证据光盘一张,该当盘内容真实、客观的证明被告结婚后,仍剩余72800元,及被告王某某陪嫁10000元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包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2年8月19日按民间风俗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时原告向被告卢某某衣服钱40000元、零花钱50000元、金银首饰50000元共计140000元,向被告王某某给付彩礼32800万元,共给付被告二人礼金共计172800元。结婚时被告王某某给陪嫁花费10000元,原、被告将30000元钱款借给了白晓锋和刘*,借款日期2014年1月16日,约定月利率1.5%。且此款是被告结婚后,被告交给原告父亲的钱,该借据由被告卢某某保管。另结婚后金银首饰双方均称对方保管无法查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并未办理结婚登记,其婚姻不受法律的保护。依照法律规定,因婚姻索要的彩礼应予返还。但被告王某某结婚时陪嫁10000元,应在彩礼中扣除。另结婚钱款中有30000元,以被告卢某某名义向外借贷,亦属结婚时索要的财物应予返还,对原告的其他诉请因无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支持,待有证据时另案主张。据此,本院据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返还彩礼22800元。

二、由被告卢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内向原告包某某返还由被告卢某某保管的向刘*、白**出借的30000元借据一支,逾期则由被告卢某某返还原告包某某衣服、零花、金银首饰款共计3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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