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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苏军与被告宋有强、宋**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苏军与被告宋有强、宋**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苏军,被告宋有强、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苏*诉称,原告苏**系原告苏*父亲,被告宋**系被告宋**父亲,原告苏*与被告宋**经人介绍认识后举行了婚礼,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在订婚时宋**向原告苏**索取彩礼8800元,大布折价500元,被告宋**向原告苏*索取衣服钱、零花钱、金银首饰共计98000元,上马钱、压箱钱1000元。原告苏*与被告宋**结婚后未能建立夫妻感情,被告宋**累计在原告苏*家中生活不到4个月就离家出走。被告宋**曾3次向靖边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经靖边县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准予原告苏*与被告宋**离婚。二被告借婚姻索取二原告近十万余元,导致二原告生活极度困难。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由被告宋**返还原告苏**彩礼8800元,大布钱500元;2、由被告宋**返还原告苏*衣服钱、零花钱、金银首饰等共计98000元,上马钱、压箱钱1000元,共计99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苏**、苏军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靖边县人民法院判决书2份,用于证明原告苏*与被告宋**曾办理结婚登记,后于2014年经靖边县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原告苏*与被告宋**婚姻关系已解除。

被告辩称

被告宋**答辩称,拿了彩礼钱8800元、大布钱500元属实,但被告都买成了东西陪嫁到了原告家中,冰箱1台、电视机1台、洗衣机1台、电磁炉1台、电饭锅1个、二手摩托车1辆,花费大概13000元,所以不应该给原告返还。

被告宋有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宋**答辩称,衣服钱、零花钱、金银首饰共计98000元属实,上马钱、压箱钱1000元属实,但是这笔钱均用于给原告苏*看病花光了,后在给原告苏*复查病的时候还花了被告自己的钱,故不应该返还。原告所诉被告在原告家中生活4个月不属实,被告宋**与原告苏*共同生活了2年8个月,被告曾2次向靖边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第2次判决准予离婚,原、被告婚姻关系已解除。

被告宋**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

被告宋**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认为该组证据是原告苏军与被告宋**之间的事,被告宋**不清楚。

被告宋**对原告陈述的“给付宋**彩礼钱8800元、大布钱500元”无异议。

被告宋**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被告宋**对原告陈述的“给付宋**衣服钱、零花钱、金银首饰共计98000元,上马钱、压箱钱1000元”无异议。

原告苏**、苏军对被告宋**陈述的“陪嫁电视机1台、二手摩托车1辆,花费约13000元”有异议,认为陪嫁冰箱1台、洗衣机1台、电磁炉1台、电饭锅1个属实,电视机1台与二手摩托车1辆不属实,具体金额不清楚。

通过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质证,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及陈述作如下认定:

原告苏**、苏军向法庭提交的1组证据,证据来源及形式要件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故予以采信。

对原告陈述的“给付宋**彩礼钱8800元、大布钱500元”,被告宋**质证无异议,故予以采信。

对原告陈述的“给付宋**衣服钱、零花钱、金银首饰共计98000元,上马钱、压箱钱1000元”,被告宋**质证无异议,故予以采信。

对被告宋**陈述的陪嫁物品,原告苏**、苏军对冰箱1台、洗衣机1台、电磁炉1台、电饭锅1个质证无异议,故对该部分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苏*与被告宋**于2010年12月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结婚时原告方按照农村习俗给付被告宋**彩礼8800元,大布钱500元。给付被告宋**衣服钱、零花钱、金银首饰共计98000元,上马钱、压箱钱共计1000元。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苏*与被告宋**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宋**曾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判决准予苏*与宋**离婚。现原告苏**、苏*请求被告宋**、宋**返还彩礼钱、大布钱、衣服钱、零花钱、金银首饰钱、上马钱、压箱钱。

另查明,被告宋**在原告苏军与被告宋**结婚时陪嫁了冰箱1台、洗衣机1台、电磁炉1台、电饭锅1个到原告苏军家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中,对原告方按照农村习俗给付被告方的彩礼钱、衣服钱、零花钱、金银首饰等具体数额,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的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故原告苏**请求被告宋**返还彩礼钱、大布钱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但考虑到在原告苏军与被告宋**结婚时,被告宋**陪嫁了部分实物,故应当酌情予以返还。因原告方的给付行为是以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的法律行为,虽然双方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但原告苏军与被告宋**结婚后经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婚后也未生育子女,且给付数额较大,导致原告方生活困难,故原告苏军请求被告宋**返还衣服钱、零花钱、金银首饰、上马钱、压箱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考虑到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且共同生活期间必定有开销,故应当酌情返还。对被告宋**在庭审中陈述的该笔钱均用于给原告苏军看病所花光,不应当予以返还的答辩意见,因没有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宋**返还原告苏**彩礼钱4400元、大布钱500元;

二、由被告宋**返还原告苏军衣服钱、零花钱、金银首饰49000元,上马钱、压箱钱1000元。

三、驳回原告苏**、苏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原告苏**、苏军负担1200元,由被告宋有强、宋**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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