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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李**与高某某、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李**与被告高某某、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李**诉称,原告李**与被告高某某于2014年1月18日举办喜事,2014年2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高某某的理想是在西安生活、工作、买房,因原告李**无法满足,致使原告李**与被告高某某无法共同生活。原告李**起诉到法院离婚,2014年12月5日,横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横民初字第01913号民事调解书,准许原告李**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离婚后,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高某某返还彩礼8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高某某返还5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高某某、高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完全不符,原告李*某与被告高某某于2014年2月17日结婚,婚前原告答应给被告高某某在西安买房并居住,婚后没有兑现承诺。原告给被告高某某的50000元,是按照当地习俗给予的礼金,属于以结婚为目的而给付的订婚彩礼,该彩礼为附条件的赠与行为,被告高某某与原告李*某登记结婚这一条件成就时,该赠与行为即发生效力,且在结婚时被告买了一些结婚必需品首饰衣服基本花销完了;原告给被告高某某的8000元,是原告给被告高某某亲属的一种无条件的赠与,有联络感情之用意,同时也是民间习俗之体现,受赠人接受赠与人的财产后,不需向赠与人偿付相应的代价,不负担任何合同债务,且没有法定事由不得随意撤销,该钱在操办婚礼时已全部花销。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显然,以上三种情形都不适用,第一原被告确实已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第二婚后一直在原告李*某家共同生活;第三以原告家的经济状况给被告的彩礼钱可以说是九牛一毛(仅其名下房产就不止一处:横山**政银行一楼至四楼共四间商铺、步行街有半栋居民楼其中一至三层为商铺,六套为住宅房、南大街汇圆建材市场有三间商铺、南大街市场有四间商铺、南大街百信大药房隔壁有商铺六间),故二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李某某和被告高某某离婚达成调解,对被告返还财物双方未作调解;第二组证据彩礼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给被告高某某衣服钱50000元,给被告高某某彩礼10000元,被告高某某退还2000元;第三组证据是原被告同居时间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共同生活87天。

被告高某某、高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二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表示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一份,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彩礼证明一份,二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表示异议,其内容与原、被告所述内容相一致,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第三组证据原被告同居时间证明一份,二被告未到庭质证,因其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现查明以下事实:

2013年11月22日,原告李*某与被告高某某经媒人白某某介绍订婚,订婚时原告给被告高某某彩礼钱8000元,给被告高某某衣服钱50000元;2014年1月18日原告李*某与被告高某某开始同居生活,2014年2月21日原告李*某与被告高某某登记结婚。婚后,原告李*某以与被告高某某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为由诉至横**民法院,后经横**民法院主持调解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横民初字第01913号民事调解书,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当时,对被告因婚姻索取的彩礼钱和衣服钱未作处理,故原告诉求法院依法判令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二被告借婚姻关系索取彩礼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其收受的彩礼应予返还;本案中,二被告对原告给付被告高某某8000元、被告高某某50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但是考虑到原告李某某和被告高某某已办理结婚登记并共同生活了一定时期,彩礼中部分已经花销的现实情况,本院酌情二被告适当返还。被告辩称,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属于赠与行为,应当不予返还,且根据原告的经济状况,给付被告的礼金并不足以导致原告生活困难,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原告给付被告高某某50000元和高某某8000元,是以缔结婚姻为目的,按照农村习俗而给付的彩礼,并非是赠与行为,故对二被告辩解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某某、高某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其产生不利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李**彩礼钱5000元;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李**衣服钱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元,由二原告负担225元,由二被告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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