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姬*与曹*、曹*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姬*与被告曹*、曹*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被告曹*、曹*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姬*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份相识,恋爱一年后,双方于2014年2月8日订婚,订婚时付给二被告材料共计106800元,病情给曹*弟妹等现金9860元,原被告于同年同月16日举行了结婚仪式,目前尚未办理结婚手续。之后双方经常因琐事吵闹,导致双方分居生活,无和好可能,为了促成了此桩婚姻,已倾尽家财,无奈诉讼到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彩礼人民币116661元;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缔结婚姻所支出的实际损失25000元;3、案件受理由二被告负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媒人姬**证言,证明原告姬*与曹*订婚时原告共给被告曹*衣裳钱80000元、给曹*某彩礼钱18800元,退了4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曹*辩称:当时给我的衣裳钱是80800元,订婚之后给了原告17000元,给原告买了个价值4000元的金戒子,剩余我们两个花了。

被告曹*某辩称:给了我18000元,退了4000元,我给了曹*和姬*各1010元,出嫁时陪了20000元,迎娶当天给了姬*2000元。

被告曹*、曹*某为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证人姬**证言作如下认定:

媒人姬**虽然系原告叔父,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但见证了原告姬*和被告曹*订立婚约的全过程,证言与事实相符,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姬*于被告曹*2013年相识,经过一年多的相互了解于2014年2月8日订婚,同年2月16人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居生活。订婚时经媒人原告给被告曹*三金、衣裳钱折合人民币80000元,银手镯一只(现代同类产品),给被告曹*某彩礼14800元。当时因原告未达到法定婚龄,所以未登记结婚。订婚后被告曹*将衣裳钱给了原告7000元,并给原告买了价值3000元的金戒子一枚。迎娶过门时娘家给陪嫁20000元由被告曹*保管。同居生活期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遂原告诉讼到院请求二被告返还财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姬*与被告曹*订婚时在媒人的见证下按照农村习俗约定由原告给被告曹*本人衣裳钱80000元,银手镯一只,给被告曹*某彩礼14000元形成了婚约财产纠纷,应予返还。原告请求返还其他财物属订婚时合理的支出和成婚时农村风俗习惯迎请送而形成的赠与,故不予认定。订婚后被告曹*将衣裳钱给了原告7000元,并给原告买了价值3000元的金戒子一枚,原告也认可,应从返还财物中扣除。被告曹*辩称同居后给了原告10000元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故不予认定。原被告因未到法定婚龄在未登记结婚情况下,按照农村习俗成婚,同居生活达两个多月,不仅违反了国家政策,而且因婚姻纠纷给双方造成了负面影响,且同居期间产生了合理性的消费性支出,综上,应酌情返还。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曹*酌情返还给原告人民币50000元,银手镯一只(现代同类产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曹某某酌情返还给原告财物款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曹*负担650元,由被告曹*某负担1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给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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