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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与被告王*、王*某、卢*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王*、王*某、卢*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卢*,被告王*、王*某、被告卢*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卢*,被告王*、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09年经朋友介绍,原告与被告王*交往并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农历正月初十,双方举行了订婚仪式,订婚当日原告交给被告王*哥哥现金3万元,其中2万元为彩礼。2013年年底,原告交给被告王*哥哥6.8万元现金作为女方的衣服、金银首饰费用。2014年正月十六日,双方举行了婚礼仪式,后原告又将2.5万元现金交给被告王*保管。婚礼过后,被告王*拒绝与原告共同生活,并拒绝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农历二月初二,原告到大柳塔办事,回来后无法联系被告王*。20多天后原告才联系到被告王*,被告王*告知原告,被告王*已经于2014年农历二月十二日与案外人王*某办理了结婚登记。原告认为,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要求解除婚约并要求退还彩礼等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告陈*与被告王*之间的婚约关系;2、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12.3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陈*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被告王*与王*某离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举办完婚礼后,被告王*又与案外人王*某于2015年2月12日登记结婚,后于2015年4月10日离婚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光盘一份,证明结婚当天原告向被告王*交付2.5万元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通话录音两份,证明被告王*哥哥王*某承认总计拿到原告款项13万元,被告卢*承认拿到原告款项7万元。

第四组证据:证人郝*证言一份,证明2013年年底,原告与证人郝*在被告王*哥哥家中将6.8万元的衣服、首饰钱交付被告王*。

第五组证据:证人刘*证言一份,证明2013年农历正月初十,原告陈*与被告王*订婚的时候,原告交付被告王*1万元看酒钱,交付2万元彩礼钱。同时证明2014年农历正月十六原告将2.5万元的结缘法钱交付被告王*。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被告王*承认收到了原告的3万元,其中的2万元属于彩礼钱,另外1万元属于看酒钱。被告愿意将其中的2万元彩礼钱返还原告。订婚仪式结束后,原告带着被告及被告的朋友去大柳塔、白云山旅游,双方已经该1万元看酒钱花销,被告王*不承担返还责任。原告诉称交给被告王*哥哥王*某6.8万元作为被告的衣服、首饰费用等不属实,原告并未向被告及被告亲属交付6.8万元,被告也不存在向原告返还6.8万元。被告王*承认收到原告交给被告王*的2.5万元,但是这笔钱属于结缘法钱,而且这部分钱原告及被告王*在同居期间已经用于共同生活花费完毕。原告与被告举办完结婚典礼后,原告已经陆续从被告王*、卢**借款6.7万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

被告王*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王某某辩称:彩礼钱是双方父母约定的,被告承认拿到原告2万元彩礼钱,其他的钱被告没有拿到。

被告王*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卢*辩称:被告卢*承认收到原告3万元,但是2万元属于彩礼钱,1万元属于看酒钱。被告卢*没有收到原告的衣服、金银首饰钱6.8万元。被告卢*也没有收到原告的2.5万元。

被告卢*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五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提出异议,认为该两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13万元;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提出异议,认为证人郝*当时去过被告王*哥哥家中,但是并不是给被告送6.8万元,而是去看婚纱,给被告送东西。

被告王*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提出异议,认为该两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13万元。

被告卢*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五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三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卢*对原告交付被告的13万元并不知情;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卢*没有收到原告的6.8万元。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第一、五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王*在原、被告举行婚礼,被告王*又与案***某结婚并离婚的事实,同时能够证明被告王*、王*某、卢*收到原告陈*5.5万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经庭审质证中三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在审理中被告王*对第二组证据中的2.5万元予以认可,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均提出异议,且该组证据中录音的内容不能证明对原告给付被告13万元款项的事实,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提出异议,且证人郝*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该组证据系单一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交付被告王*衣服、首饰钱6.8万元的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原告陈*与被告王*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2月19日(农历2013年1月10日),原告陈*与被告王*举行订婚仪式,原告陈*通过被告王*哥哥王*某向被告王*、王*某、卢*交付3万元,其中2万元为彩礼,1万元为看酒钱。2014年2月15日(农历2014年1月16日),原告陈*与被告王*举行了婚礼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陈*将2.5万元作为结缘法钱交付被告王*。原告陈*与被告王*举办完婚礼后,被告王*与案外人王*某进行了结婚登记,2014年4月10日,被告王*与案外人王*某解除了婚姻关系,办理了离婚手续。原告现以双方无法共同生活,要求解除婚约并要求退还彩礼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订立了婚约关系。为此,原告陈*给付被告王*、卢*彩礼2万元,给付被告王*看酒钱1万元,结缘法钱2.5万元,共计5.5万元,其性质属于双方以结婚为成就条件的赠与关系。由于双方认识时间短缺乏深入了解,订婚后没有共同生活,且被告王*与原告举办完订婚仪式后又与他人缔结婚姻关系,严重影响了彼此感情。现原告再无结婚意愿请求被告退还所有彩礼,根据《最**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据此,应当由被告王*、卢*返还原告陈*2万元。原告陈*给付被告王*3.5万元,数额较大,对原告日后生活造成一定困难、被告王*与原告举办完婚礼后又与他人缔结婚姻关系具有一定过错,且原告与被告王*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应当由被告王*返还原告3.5万元。原告主张解除原告与被告王*之间的婚约关系之请求,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婚约当事人可以自行解除,无须经过诉讼程序,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衣服、首饰钱6.8万元之诉讼请求,因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已将6.8万元交付被告,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王*辩称原、被告双方举行结婚典礼后,原告陈*已经陆续从被告王*、卢*处借款6.7万元,原告陈*应当予以返还之理由,与本案无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王*辩称原、被告双方进行结婚典礼后其已经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将3.5万元用于生活开支,同时在双方发生纠纷后已经将2万元彩礼退还原告陈*的抗辩理由,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作证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王*、卢*返还原告陈*人民币2万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王*返还原告陈*3.5万元。

三、驳回原告陈*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60元,由原告陈*负担1560元,由被告王*、王*某、卢*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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