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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谢某某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李**、谢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李**、李**、谢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3月26日按照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婚礼结束后,原、被告去办理结婚登记时发现被告未到法定结婚年龄,未能办理结婚证。之后,被告李某某与原告刘某某回家生活期间,多次提出不想继续与原告生活,并表示其是被父母逼迫结婚的。被告李某某于2014年10月回娘家至今未归,原告多次寻找无果。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结婚时,原告给付被告李某某、谢某某彩礼49800元,给付被告李某某金银首饰钱、零花钱共计158000元。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某某、谢某某向原告返还彩礼49800元;2、判决被告李某某向原告返还金银首饰、零花钱等158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证人王**出庭作证证词,证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结婚时,彩礼是49800元,金银首饰钱、零花钱是158000元。

2、证人冯**出庭作证证词,证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结婚时,彩礼是49800元,金银首饰钱、零花钱是158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李**、谢某某辩称,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于2014年3月26日按习俗举办了婚礼,结婚时彩礼是49800元,金银首饰、零花钱是158000元。双方同居生活到2014年10月份被告李**离家。被告李**与原告刘某某同居生活期间给家里偿还欠债10000元,其余都花销了,现在只有20000元可以给原告返还。

被告李**、李**、谢某某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

原告刘某某,被告李**、李**、谢某某均对证人王**、冯**出庭作证的证言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证人王**、冯**出庭证词,因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14年3月26日举行了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举行婚礼时商定彩礼是49800元,金银首饰、衣服零花钱158000元,共计207800元。举办婚礼时,原告刘某某给付被告李某某、谢某某彩礼49800元,二被告退还1000元;给付被告李某某金银首饰、衣服零花钱158000元。后被告李某某购买衣服花费2000元,购买金银首饰花费28000元,在举行婚礼后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偿还债务10000元。现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已解除同居关系,原、被告因退还彩礼、金银首饰钱等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按习俗举行了婚礼,但未依法登记而同居生活,根据法律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不成立。按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如果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一方当事人请求另一方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同时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故被告借婚姻向原告索取的财物应当予以返还,鉴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举行婚礼且同居生活,期间有家庭开支,故对原告诉请部分予以支持,由被告酌情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金银首饰、衣服零花钱80000元。

二、被告李某某、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婚约彩礼现金3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1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94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24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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