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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某某与马某某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宗某某诉被告马某某、马**、陈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2015年10月23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马**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7月1日原告通过媒人李**到三被告家中定亲,经原告家人与被告家人商量,原告给付被告马*某金银首饰、衣服钱、零花钱合计148800元,给被告马**、陈某某彩礼48000元,当日,原告给被告马*某1800元,给付被告马**10000元及烟酒礼品价值1062元。8月12日三被告到原告家中看家,原告给付被告马*某140000元和一对银手镯(价值485元),给被告马**8000元,亲戚给马*某6100元。马*某和原告、媒人共同到定边县**业银行用被告马*某的名义新开账户存入100000元,该卡由被告马*某保管。后原告、媒人、被告马*某回到被告家中将40000元给被告马**。双方定于8月19日举办婚礼,但是8月17日,原告与被告马*某到定边县计生局进行婚前检查,被告马*某未能通过婚检,定**生站工作人员建议被告马*某到定**民医院进行复查但被告马*某拒绝复查,双方无法办理结婚手续。为此,原告家人与被告商量次日进行复查,但次日原告联系被告及其家人时,被告一家人失去联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返还借婚姻索取原告钱财170447元(马**返还彩礼18000元,马*某返还152447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李**证人证言,证明当时其是介绍人,原告宗**给被告马*甲彩礼18000元,给被告马*某148000元,给彩礼当时被告没有给原告退。看家时候原告给被告马*某6100元。

第二组证据王**证人证言,证明在原告母亲卧室介绍人李**给马*甲148000元,全部都是现金,亲戚给了被告马*某6100元,原告父母给被告马*某银手镯一对。

第三组证据白**证人证言,证明当时原告父亲给宗**148000元,宗**将钱给介绍人李**,介绍人李**又将钱给了被告马**。

第四组证据贺**证人证言,证明原告父亲给介绍人李**148000元,介绍人又将钱给了被告马**。

第五组证据夏**证人证言,证明原告父亲给介绍人李**148000元,媒人又将钱给了被告马*甲,原告亲戚给被告马*某6100元,原告父母给被告马*某银手镯一对。

第六组证据李*证人证言,证明宗某某父亲将148000元给媒人,媒人又将钱给了被告马**。

被告辩称

被告马*某、马*甲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与事实不符,原告总共拿来100000元,被告马*某实际收到92000元,被告马*甲收到8000元,钱在银行存着被法院冻结。2、被告马*甲与被告陈某某离婚四年了,原告宗某某与被告马*某成婚的事情,与被告陈某某没有关系。

被告马某某、马**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收款收据一支,证明2015年8月16被告马某甲为女儿陪嫁戴尔电脑一台价值4500元,在过事前四天由原告宗某某事先拉回到自己家。

第二组证据收据一支,众合家私商品保修单一份,证明被告马*甲给女儿陪嫁顽皮狗鞋柜一件价值1980元,奥玛化妆凳一把价值886元,奥玛妆台镜价值3200元,共计5800元。

第三组证据陕西定**展有限公司销售凭证,证明2015年8月6日被告马*甲为女儿陪嫁饮水机一台价值600元,在被告家。

第四组证据收款收据两支,销货清单一支,证明在家里办婚事所需菜、水等共计17949元。

第五组证据证明一支,证明被告为女儿马某某举办婚礼所定的陈**包席45桌,每桌980元,共44100元,被告当时给陈**预付款24100元,下余20000元至今未付的真实性。

第六组证据收款收据,证明2015年花费聚餐款9440元,事前、事后、酒水款、烟款9196元,共计18636元。

第七组证据是韩国微拉婚纱摄影会馆收据四支,证明2015年8月15日拍婚纱照的钱是由被告马某某出的,共计3400元。

第八组证据张**证人证言,证明2015年6月份宗**和其在钻采公司见面,宗**说有一个儿子,让其给介绍一个对象,其将妻外甥的女儿介绍给原告,后经商议原告同意给被告马*某金银首饰款、衣服、零花等共计148800元,给被告马*甲彩礼48000元,共计是1968000元,现金给了100000元。

根据原告的申请法院于2015年10月22日在定**生站调取原告宗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的婚检情况,定边县计生局回函证明宗德详、马某某二人在婚检时候,因为大夫告知被告马某某相关情况时,其未予配合进一步检查,而中断后续相关检查,故该站无其二人的婚前检查报告单。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被告有异议,证人证言不真实,当时张**是介绍人,事情谈成后说媒人要两个,又才找的现在这个证人李**。对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被告有异议,证人与原告系亲属关系,证人所说的与诉状所诉的不符。对原告所举第三证据被告有异议,证人与原告是邻居关系。对原告所举第四组证据被告有异议,证人与原告有亲属关系。对原告所举第五组证据被告有异议,证人与原告有亲属关系。对原告所举第六组证据被告有异议,证人系原告的朋友,证人提供的证词不真实。

对被告所举第一、二、三、四、五、六组证据原告有异议,都不属实。对被告所举第七组证据原告有异议钱是原告交的,条据被马某某拿走了。对被告所举第八组证据证人证言原告有异议,虚假的不属实。

对定**生站回函一份原、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一至六组证据,被告虽对证人与原告有亲属及朋友关系提出异议,但按照习俗,婚姻关系系家庭人身关系,亲戚朋友及邻居在场合乎常理,该证言互相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仅能证明其购买电脑、顽皮狗鞋柜、奥玛化妆凳、化妆镜的事实,但是否均在被告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第三证据,被告自认陪嫁饮水机在其家,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第五、六组证据,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与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相矛盾,且系孤证,不予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7月,原告宗某某与被告马*某经人介绍认识,原告通过媒人李**到被告马*某家中定亲,经原告家人与被告家人商量,原告给付被告马*某金银首饰、衣服钱、零花钱合计148800元,给被告马*甲48000元,双方定于8月19日举办婚礼。但实际原告通过媒人给付被告马*某金银首饰、衣服钱、零花钱140000元,被告马*某看家时原告父亲给其1800元和银手镯一对,亲戚朋友给被告马*某6100元。原告给被告马*甲彩礼8000元。后原、被告以被告马*某的名义在定边县西环路农村商业银行开户存入100000元,该卡由被告马*某保管。被告马*某在定边**婚检的时候,因为大夫告知被告马*某相关的检查情况后,其未给予配合进一步的检查,而中断检查。被告马*某拍婚纱照花费3400元,购买饮水机花费600元。被告陈某某未收取钱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明确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中,原告按习俗给付被告马*甲彩礼18000元,无证据予以支持,应按被告马*甲自认收到的彩礼为8000元予以返还,被告陈某某未收取钱物,故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马*某索要衣服、零花、首饰钱140000元,因其开支了照相及购买饮水机等费用,应酌情予以返还。被告马*某收到的看家钱1800元、银手镯一对及被告马*甲收到的烟酒虽属附条件的赠与,但该行为已实施终了,不宜返还。原告诉请的拍婚纱照是由其给付的钱和举行婚礼准备的开支50000多元,均无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只收到100000元,且花费已超过该数额,证据不力,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婚姻法》第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马*甲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给原告彩礼8000元。

二、由被告马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给付的衣服钱、零花钱、首饰钱等共计13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5元,由原告宗某某承担205元,由被告马某某承担1600元,马某甲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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