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马**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xxx、xxx、xxx与被告xx、xxx、xx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马**、苗**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思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王**、李**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三原告诉称,2013年腊月,原告马*苗与被告王**媒人马**、马**介绍,于2014年正月26日举行订婚仪式。

按照农村婚约风俗有订婚送话一道程序,在订婚前原告马**给被告王*送话时,给王*800元,给王*外公200元,给王*侄儿、侄女各100元,并给被告家芙蓉王**两条价值500元、泸州老窖2瓶价值320元。

原告马*苗与被告王*举行订婚仪式时,三原告给被告王*娘家彩礼2万元,给被告王*衣服、首饰等折合人民币3万元;另外应被告王*要求,原告方*给被告王*在榆林买房房款9万元,为其与原告马*苗结婚居住。上述款项都经媒人马**、马**之手交给被告。订婚仪式上原告马*苗又给王*现金1001元,原告苗**给被告王*现金880元,原告的大叔、姨姨、姑姑、舅舅等亲戚37人给被告王*现金共计7900元。原告家为举办此次订婚仪式支出现金15000元。

订婚仪式之后的第二天,原告苗**又给被告王*启发钱800元,给被告王*之母李*600元。被告回家时,原告给被告拿了香烟14条计人民币1400元,酒32瓶计3120元,给被告亲戚红包16个计3800元(14个红包各200元,2个红包各500元)。

订婚后,原告马**给被告王*的弟弟王*200元。

农村婚约风俗有给未过门的儿媳妇换夏**说,原告家给被告王**夏衣钱1000元,原告马卫生又给被告王*400元,苗改祥又给被告王*200元。

2014年农历10月24日,被告王*过生日,原告给被告王*衣服、蛋糕等计600元。原告的亲戚朋友曾多次给被告王*零花钱。

2014年12月份,为协商结婚事宜,原告去被告家携带香烟2条计200元,酒2瓶计120元以及价值150元的猪肉。

原告曾五次开车接送被告王*及家人,花费约1000元。

2014年12月份,原告方与被告方协商结婚事宜时,被告王*突然提出解除婚约,不与原告马仕苗结婚,并答应给原告家返还彩礼14万元,但后又拒绝返还彩礼。

原告家为了使得被告王**与原告马仕苗结婚,家境贫寒的原告家向外借款15万元,给付被告上述彩礼,从而造成原告家经济、生活十分困难。原告现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上述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判决并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在诉讼中提供下列证据:

1、马**、马**、苗**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马**、马**、苗**具有合法主体资格。

2、马**、马**调查笔录两份,证明原告马*苗和被告王*在交往和订婚过程中,原告马*苗及马*苗父母给被告王*及王*父母一些财物,给王*父母彩礼20000元,给王*衣服、首饰折价30000元,押给被告王*在榆林买房的押房款90000元和一些烟酒及马家亲戚在订婚宴上给王*看酒钱等财物的事实。

3、马**、马**谈话录音资料两份,证明目的与第二份证据相同。

被告辩称

被告王*、王**、李**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经审查上述证据内容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三原告的陈述、举证、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腊月,原告马*苗与被告王**媒人马**、马**介绍,于2014年正月26日举行订婚仪式。订婚时三原告给被告王*娘家彩礼2万元,给被告王*衣服、首饰等折合人民币3万元;另外应被告王*要求,原告方*给被告王*在榆林买房款9万元,为其与原告马*苗结婚居住。上述款项都经媒人马**、马**之手交给被告。三原告与三被告在订婚前和订婚后均因婚约互给过对方钱物。后因原告马*苗与被告王*发生纠纷。三原告追要彩礼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法》第三条明确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现三原告请求三被告借婚姻索取的财物返还,应予支持。双方因订婚互赠钱物均不予返还。被告王**拿衣服、首饰折款可酌情返还一万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三被告王*、王**、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三原告马**、马**、苗**借婚姻索取的财物款共计人民币12万元。

二、驳回三原告马**、马**、苗**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10元,减半收取1955元,由三原告马**、马**、苗**承担605元,三被告王*、王**、李*承担135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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