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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高*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高*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4年农历2月16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当时一次性给被告衣服钱、“三金”钱共计10万元,后来又陆续给被告买手机、报驾照、看病以及给被告家人见面礼、买烟酒等花费39376元。2014年中秋节前后,被告突然要求退婚,原告苦苦挽留无果,遂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各项开支及利息154376元。庭审中,原告又称自己给了被告彩礼10万元,其父亲给了10万元,共计20万元。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名誉损失费30万元,被告之母打了一巴掌赔偿损失40万元,误工费10万元。

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高*辩称:本案的诉讼主体不合法,原、被之间没有婚姻关系,属无效婚姻,不受法律保护。对原、被告之间恋爱期间的经济纠纷应以协议书为准。订婚时原告给了被告10万元,退婚协议上约定原告借被告5万元,被告银行卡取出61000元,共计11万余元。协议约定被告拿了原告的钱,原告自愿放弃,现被告要求原告赔偿青春损失费10万元,诉讼阶段路费5000元,原告拉扯被告导致被告误工损失2万元。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退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提出退婚,双方就经济往来达成的协议。

2、调取银行清单一份4页及手续费收据一支10元。证明原、被告曾于2014年3月23日、3月28日、4月23日、4月24日、6月4日、8月11日分六次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61000元的事实,该款用于原告张**还他人款、注册公司、去西安交通、住宿、伙食等花费。

3、诊断证明一份、医疗费发票一支、出院结算单一支。证明原告撕拉被告,致使被告受伤治疗花费情况。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完整,其上留有双方父母签名的空,而双方父母未签名,同时协议上没有签署时间;对证据2,认为被告给原告打款2万元属实,其他取款并不是给了原告。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所举证据3,原告无异议,但该证据所证明的问题,是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如请求赔偿,应另案起诉;被告所举证据2,是被告名下的一张中国邮政储蓄卡的交易明细单,该证据能够证明该卡上有取款及打款61000元的事实,且该卡在使用期间的流水,也不仅止于该61000元,被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所取款交与原告使用,原告认可被告给其打款20000元,故对该证据认定被告给付原告款20000元;被告所举证据3,是一份协议书,该证据从形式上看,协议书底部留有双方父母签名的空白处,而双方父母未签名,也没有协议签订的时间,原告又予以否认,故该证据为一份有瑕疵的书证,结合证据2,也不能与被告所举证据2相吻合,无论从被告要求证明的给付原告的总金额,还是某几笔的合计数额,均不能与协议借款数额50000元相对应,该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在举行订婚仪式后有经济往来,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4年农历2月16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订婚时原告给被告衣服钱、“三金”钱共计10万元。后因双方不和,协议退婚。原、被告在订婚后有经济来往,被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上给原告打款20000元。另被告在该卡上交易众多,曾于2014年3月23日、(卡取12000元)3月28日(卡转原告20000元)、4月23日(卡取10000元)、4月24日(卡取5000云)、6月4日(卡取12000元)、8月11(卡取2000元)日分六次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打、取款61000元属实,但无法确认所取款给付原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各项开支及利息15437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第三条明确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原、被告按照农村习俗举行订婚仪式,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衣服钱、“三金”钱10万元,被告予以认可。原告诉请被告返还订婚时给付被告的买手机款、报驾照款、看病花费以及给付被告家人的见面礼、买烟酒等款,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称给付原告61000元,能够确认的为20000元,协议书中的内容称,原告借被告50000元,因该证据有瑕疵,不予确认。原告在庭审中追加的有关赔偿精神损失费、名誉损失费、误工费等请求,以及被告在答辩中提出的要求原告赔偿青春损失费、诉讼阶段路费等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请求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彩礼款80000元。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86元,由原告张**承担1632元,被告高*承担17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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