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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贺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池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贺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池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靖边县人民法院(2014)靖民初字第01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8月,贺*某之子贺*与杨*订婚,同年9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订婚时,池某某收取贺*某彩礼28800元、杨*收取贺*某衣服、金银首饰钱30000元、买房押金30000元,此后又收取买房押金90000元。2013年8月19日,贺*与杨*因感情不合,经横山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约定家庭共同财产全部归贺*所有。贺*某系横山县石湾镇羊圈村村民,在贺*与杨*订婚时,欠下多人外债,导致生活困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贺*某诉杨*、池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贺*与杨*在婚姻缔结前,贺*某因给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且贺*与杨*现已离婚,故**某请求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贺*某给付池某某彩礼钱28800元应当全部返还。贺*某给付杨*的衣服、金银首饰钱,因购买结婚衣服、金银首饰均系结婚时的必要支出,应当视为对杨*的赠与,不予返还。贺*某请求返还的买房押金120000元,该买房押金为贺*与杨*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该共同财产已经经横山县人民法院(2013)横民初字第00916号民事调解书做出处理,本案中不再审理,故对贺*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一、由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贺*某彩礼钱28800元;二、驳回贺*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公告费650元,由池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贺*某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杨*衣服、首饰钱是以杨*与上诉人的儿子贺*共同生活为条件的,而被上诉人杨*几乎没有和贺*一起生活,且三番五次的伤害上诉人的儿子,故被上诉人杨*应当返还赠与物,原审法院对此判决错误。贺*离婚时曾要求横山县人民法院一并审理婚姻财产纠纷,横山县人民法院称离婚纠纷与婚姻财产纠纷是两个案由,不能合并审理。离婚案件中贺*与被上诉人杨*的夫妻共同财产有:沙发一组、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茶几一张、衣柜一组、被褥若干、衣服若干,离婚案件中并未处理买房押金,且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杨*买房押金时,贺*与杨*尚未结婚,故原审法院认定买房押金为夫妻共同财产错误。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靖边县人民法院(2014)靖民初字第0198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二被上诉人未做答辩。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贺*某在被上诉人杨*与贺*订婚、结婚时支付被上诉人杨*衣服、首饰及买房押金以及支付被上诉人池某某彩礼钱是以杨*与贺*缔结婚姻、共同生活为目的,而被上诉人杨*与贺*虽办理结婚登记,但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被上诉人杨*与贺*婚后并未购买房屋,故对上诉人贺*某关于返还上述款项的请求应予支持。由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有必需的支出,故对被上诉人应返还款项的数额本院酌情予以判决。原审法院关于彩礼的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维持靖边县人民法院(2014)靖民初字第01989号民事判决;

由被上诉人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诉人贺某某买房押金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公告费650元,由上诉人贺某某承担900元,被上诉人杨*、池某某承担36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贺某某承担100元,由被上诉人杨*承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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