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柏*与马**、马*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柏*与被告马**、马*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被告马**、马*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柏*诉称,我与被告2014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后按乡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婚前,我共送给二被告彩礼、看钱等共计260000元。现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请求判令由二被告返还我彩礼26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马*甲辩称,原告所说举行婚礼是事实,但是彩礼数额不对,我们不可能返还那么多。

被告马*乙持同样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柏*与被告马*甲于2014年3月16日按乡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未领取结婚证,未生育孩子。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自2015年2月22日分居至今,致关系恶化、感情破裂。原告遂起诉到院要求处理。

另查明,被告马*甲的个人财产电动车1辆(在被告马*甲家中),冰箱1台、被子2床、毛毯2条、2个绒毛玩具;双方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借被告马*甲之弟700元;

二被告共收取原告财物包括看钱92000元(背看47000元,正看45000元),见面礼2400元,插香礼20000元,干礼36000元,开箱钱6800元,衣服钱8800元,节令钱、红包3250元,共计169250元,还有金项链1条,金戒指1枚;原告、原告父母为被告家帮工,应得工钱152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人证言在卷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禁止包办、买卖婚姻,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本案中,原、被告按乡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未领取结婚证,被告按农村风俗收取原告彩礼,属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并造成原告生活困难,原告要求返还,应予支持。鉴于原告与被告马*甲已举行婚礼且共同生活,因此彩礼应酌情返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菜水钱6800元、会茶钱12000元,均系原告与被告马*甲订婚、举行婚礼时双方亲戚朋友吃喝所用,不属于返还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返还的衣服钱,原告提供的证人作证,证实送给了被告方的媒人8800元,但二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并称其媒人因太忙无法出庭,为此二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返还的其母亲给被告马*甲支出的医疗费502元,系其母亲主动出资,属个人赠与行为,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柏*与被告马*甲的婚约关系,二被告获得利益(原告及家人为被告家帮工,应得工钱1520元),为此二被告应给付原告1520元工钱,共同债务原告柏*与被告马*甲应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二被告马**、马*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柏*彩礼135400元及金项链1条、金戒指1枚;

被告马**的个人财产电动车1辆(在被告马**手中),冰箱1台、被子2条、毛毯2条、2个绒毛玩具归被告马**所有;

三、二被告马**、马*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柏*工钱1520元;

四、共同债务700元,原告柏*与被告马*甲各负责偿还35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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