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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张X2与被告张Y1、张**、张Y3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张X2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社平,被告张Y1、张**、张Y3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位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张X2与被告张Y3于2013年农历腊月二十四日经人介绍相识。同年腊月二十八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订婚仪式。为此,原告方给被告方送彩礼、礼品共计149350元。订婚后,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造成原告张X2与被告张Y3最终未能结婚。由于给被告方彩礼等,造成原告方极大的生活困难和损失,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由三位被告返还原告彩礼149350元。

被告辩称

三位被告辩称,一、原告张X2与被告张Y3并非经人介绍认识。张X2与张Y3系同村,从小认识,长大后相互产生好感,经双方父母做主订立婚约;二、原告给付被告彩礼共计58000元,其中干礼52000元,水礼6000元。而且干礼实际给付42000元,尚欠10000元。原告诉状所述给付彩礼数目及追节礼品不属实;三、原告张X2与被告张Y3在兰州打工期间,原告张X2与被告张Y3发生性关系并导致被告张Y3堕胎;四、被告不同意退还彩礼。

原告张**、张X2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人张Z1、祁Z、张Z2询问笔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数额。

被告质证后认为:1.上述三份询问笔录并非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确定的应当由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故调取行为不妥;2.张Z2系原告张X1弟弟,故其证言完全可能存在偏向原告的行为;3.媒人祁Z的媒人身份是不存在的;4.三名证人应当依法出庭接受原、被告质证;5.三名证人所述彩礼数额与原告所述彩礼数额不相吻合且与真实情况完全不符。综上,对以上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可。

经审核,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故对上述三份询问笔录中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

被告张**、张**、张Y3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上述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论,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张X2与被告张Y3于2013年农历腊月二十八日举行订婚仪式。经原、被告两家协商一致,为结婚原告家给被告家“三见面”现金6000元、“彩礼”现金96000元、“小礼”现金20000元、“三金”现金12000元、“看酒钱”1600元(其中包括给被告张Y3爷爷、奶奶各200元),原告家亲戚给被告张Y3现金3600元,以上合计139200元。订婚后,原告张X2与被告张Y3于2014年农历正月共赴兰州打工并共同生活三个月。在兰州打工期间,原告张X2与被告张Y3因琐事发生矛盾。双方遂解除婚约。后因彩礼退还事宜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被告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如果符合,彩礼应当如何返还;二、关于原告方亲戚给被告张Y33600元及二原告给被告张Y3的爷爷、奶奶400元“看酒钱”应如何处理的问题;三、关于原告主张订婚当天购买礼品价值2000元,追节花费1150元及在兰州打工期间原告张X2给被告张Y37000元现金应如何处理的问题。

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如果符合,彩礼应当如何返还的问题

《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2003)19号)第十条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据此,原告张X2与被告张Y3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法定应当退还彩礼的情形之一。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彩礼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原告张X2与被告张Y3在兰州打工期间共同生活三个月,故应由三被告酌情返还二原告彩礼等9万元。

二、关于原告方亲戚给被告张Y33600元及原告给被告张Y3爷爷、奶奶400元“看酒钱”应如何处理的问题。

原告方亲戚给被告张Y33600元及原告给被告张Y3爷爷、奶奶400元“看酒钱”属不同当事人主体间赠与关系,而本案系原、被告间婚约财产关系,两者属不同当事人主体间的法律关系,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主张订婚当天购买礼品价值2000元,追节花费1150元及在兰州期间原告张X2给被告张Y37000元现金应如何处理的问题。

《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而被告不予认可,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张Y1、张**、张Y3共同返还原告张**、张X2婚约彩礼等共计9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X1、张X2负担120元,由被告张Y1、张**、张**负担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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