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温**、温田有与康**、康双虎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温**、温*有与被告康**、康**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有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康**、康**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原告诉称:2013年2月份,原告温**经人介绍后与被告康**认识订婚,2014年2月6日举行婚礼一起共同生活,但双方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同居期间,由于性格不合,同年4月份,两人都去了外地打工,在同一个城市上班,相距不远,但是一直没有在一起居住生活,经济上也没有任何照顾和帮助。2015年2月16日,原告温**回到被告家中过年,被告康**对原告温**不闻不问,漠不关心。订婚时二被告承诺给原告温**买房子,后来当原告温**询问此事时,被告康**却说现在结婚了让原告温**自己想办法去买,原告温**感觉受到了欺骗。为此,原告温**提出解除同居关系,被告康**也表示同意。同年3月份,原告温**去外地打工。同年4月份,被告康**带领他人来到二原告家中采用威胁等手段,要求二原告立即退还彩礼、加倍计算和限期给钱、否则翻倍计算利息,原告温*有在无钱退款的情况下整天到处躲避,白天不敢回家。二原告认为康**与温**虽然举行了结婚仪式并一起同居生活,但因双方没有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现因感情不和,任何一方都有权随时解除同居关系。因订婚而产生的财产以及陪嫁物品应当依法解决,任何一方采取威胁或者暴力手段被迫他人达成协议,强制他人返还财物的行为都是非法无效的。据此,原告现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温**陪嫁物品电视机一台、电视墙一个、冰箱一个、三轮车一辆、两门立柜一个、三人沙发一个、被子四床、毛毯两条、衣服八套以及鞋子若干和部分生活用品,以上合计22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二原告所称订婚的时间、举行结婚仪式的时间属实。原告温**的陪嫁物品有电视机一台、电视墙一个、冰箱一个、三轮车一辆、两门立柜一个、三人沙发一个、被子四床、毛毯两条、衣服两套、鞋子一双,被告同意返还。在订婚过程中,二原告收受二被告大额彩礼,被告康双虎与原告温*有就彩礼返还已达成退亲协议,原告温*有同意返还二被告彩礼20万元,现要求返还。

二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二被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二被告申请证人鲁某某出庭作证,证人系原告温**与被告康**订婚时请的媒人,其证实彩礼是168000元。二原告不认可,二被告认可。因证人系媒人,参与了订婚的整个过程,也参与了原告温*有与被告康双虎签订退婚协议的过程,虽然有些细节记不清,但对彩礼总数额的证实具有较强的可靠性,二原告虽不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故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二被告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李*某系二被告亲戚,其证实签订退亲协议的过程,以及该协议为原告温*有与被告康双虎自愿签订,被告康双虎并没有胁迫、恐吓原告温*有,并证实协商时原告温*有认可彩礼为17万元。二原告认为在达成退婚协议时,被告康双虎提出彩礼为168000元,因原告温*有觉得理亏,就没有提出异议,实际上二原告向二被告索要彩礼139000元。二被告认可。二被告虽然对该证人证言认可,但二被告承认彩礼是168000元,且该证人系二被告亲戚,存在利害关系,故对该证言不予采信。

退亲协议1份。证明原告温*有同意返还二被告20万元彩礼的事实。二原告不认可。该协议虽然客观真实,但该协议约定的返还彩礼中包含了其他损失,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故对该协议的效力不予认定。

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以及上述确认的证据,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份,原告温**经人介绍后与被告康**认识订婚,2014年2月6日举行婚礼二人一起共同生活,双方一直没有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在订婚期间,二原告收受二被告彩礼168000元。原告温**的陪嫁物品有电视机一台、电视墙一个、冰箱一个、三轮车一辆、两门立柜一个、三人沙发一个、被子四床、毛毯两条、衣服两套、鞋子一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共同生活,双方的关系属于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只要男女双方中的任何一方提出解除同居关系,该同居关系即可解除。对原告温**要求二被告返还陪嫁物品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二被告要求二原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符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故二原告应当返还二被告彩礼。被告康双虎与原告温*有达成了退亲协议,约定由原告温*有返还被告康双虎彩礼20万元,因该协议除了返还彩礼外,其中还包含了其他损失,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故对该退亲协议予以撤销。经查明彩礼数额为168000元,结合原告温**与被告康**已举行婚礼共同生活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二原告返还二被告彩礼16万元。

关于二原告提出彩礼为139000元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支持,故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康**、康双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温**陪嫁物品:电视机一台、电视墙一个、冰箱一个、三轮车一辆、两门立柜一个、三人沙发一个、被子四床、毛毯两条、衣服两套、鞋子一双。

二、原告温**、温田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康**、康双虎彩礼16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50元,减半收取2175元,原告温**、温田有承担1100元,被告康**、康双虎承担10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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