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宋某某、刘某某与赵某某、赵**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某某、刘某某诉被告赵某某、赵**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刘某某、被告赵某某、赵**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某某、刘某某诉称,原告宋某某与被告赵*某经秦安县五营乡某某村村民宋**介绍,于2012年1月17日订婚,送被告彩礼68000元,衣服钱20000元,喝小酒10000元,菜水钱2000元,三金10000元(金项链、金戒指、金耳环),共计人民币110000元。双方于2014年4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关系较好,2013年6月因赵*某有病,在治疗过程中,赵**将女儿赵*某叫回娘家,私自打发到兰州打工,原告宋某某多处寻找,打电话均未找到被告赵*某。2014年12月28日,被告赵**电话叫二原告到他家商量解决,二原告到被告赵**家接被告赵*某,赵*某不回,被告赵**说:u0026ldquo;人不去。钱不退。u0026rdquo;天下有这样不讲理的吗?二被告给原告经济上造成极大的困难,无奈,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等11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某、赵**辩称,一、本纠纷不适用婚约财产纠纷,是事实婚姻(同居关系)纠纷,应以婚姻纠纷裁判处理。答辩人赵某某与被答辩人宋*某经同村村民宋**介绍,于2012年1月17日(农历2011年11月6日)订婚,2012年农历4月4日按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非原告诉称的2014年4月24日结婚,介绍人宋**可以作证,请求法庭调查。并要求二原告返还其支付女儿的医疗费。

本院认为

通过以上各方当事人的诉辩称及陈述,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彩礼数额、是多少?是否由二被告返还?

在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二原告除其陈述外再没有提供证据:

(二)二被告提供证据及证明的事项:

1、宁夏回**第五医院门诊病历一本6页、检查报告单9页、检查申请单7页、医疗收费收据10张5403元;用以证明被告赵某某于2013年5月19日因患严重疾病检查住院治疗的事实,期间共花去费用9134.90元。

2、秦安县五营乡某某村村委会证明1份、结婚照片3张,用以证明原告宋某某、被告赵某某按照农村习俗于2012年农历4月4日举行结婚仪式的事实。

经质证,二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

本院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评判如下:对被告所举证据1,2二原告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基于以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及陈述、举证、质证的过程和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赵*某经秦安县五营乡某某村村民宋**介绍,于2012年1月17日(农历2011年12月24日)订婚,订婚时,双方约定彩礼68000元,当天送彩礼20000元。于2012年4月4日按当地习俗在内蒙巴彦淖尔市磴口县实验局6连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同居时,二原告给被告赵*甲在银行汇款48000元,用作彩礼。给被告赵*某衣服钱20000元,并购置了金项链、金戒指、金耳环。2013年5月份,被告赵*某因患有妇科病在银川**五医院治疗,治疗期间,被告赵*某居住在娘家,治疗费5286.30元,有一部分是原告宋某某支付的,有一部分是被告赵*甲支付的,2013年7月26日被告赵*某第四次去该医院治疗后,即回娘家居住至今。现二原告起诉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等11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宋某某与被告赵*某经他人介绍,于2012年1月17日(农历2011年12月24日)订婚,订婚时,原告宋某某、刘某某送被告赵*甲彩礼20000元。于2012年4月4日同居。同居生活时,原告宋某某、刘某某给被告赵*甲在银行汇款48000元,用作彩礼。给被告赵*某衣服钱20000元,并购置了金项链、金戒指、金**。原告宋某某与被告赵*某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属同居关系,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现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的请求,《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u0026ldquo;当事人请求返还按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据此规定,本案中原告宋某某与被告赵*某虽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一年之久,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主张,本院应予以支持。本案彩礼的范围,应包括订婚时的彩礼20000元,同居时给付的彩礼48000元及二原告给被告赵*某衣服钱20000元及购置的金项链1枚、金戒指1枚、金**1枚。对上述确定的彩礼,因原告宋某某与被告赵*某一起同居生活一年之久,故二被告对二原告的彩礼应酌情返还,二被告应返还二原告现金68000元为宜。对被告赵*甲辩称要求二原告返还赵*某治病期间其支付的部分医疗费的问题,因该费用并非二原告所用,故对被告赵*甲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赵某某、赵**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宋某某、刘某某彩礼人民币68000元。

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宋某某、刘某某负担477元,被告赵某某、赵**负担7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