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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邵某某、邵**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邵某某、邵**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邵某某、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邵某某经媒人王**介绍认识,2013年2月13日(农历同年正月初四日)初次见面,原告给付被告邵某某见面礼5000元,给被告邵某某哥哥见面礼1000元,给被告邵某某姑姑800元。同年2月25日(农历同年正月十六日)订婚,原告给付两被告彩礼钱73000元(退还2000元,实际为71000元),给被告邵某某买首饰花去10500元,还有其他花费,原告前后共花去100175元。双方在交往过程中,原告曾多次发现被告邵某某在偷偷服药,询问被告邵某某也未明确告知。后发现被告邵某某患病,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就返还彩礼协商未果。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及其它花费共计100175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邵*某、邵*甲辩称,上述彩礼不应由两被告返还,原告说被告骗婚不属实。订婚彩礼是66000元,原告送给被告及亲属的财物,被告怎么向亲属要。订婚后,被告邵*某患病,治疗费用应由双方承担。

本院认为

通过以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及陈述,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两被告是否收受原告彩礼及其它财物100175元,是否应当返还,如何返还。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双方发生争议后协商退婚时录音光盘1张,用以证明2013年2月13日(农历同年正月初四日)女方到男方家看屋里时男方给被告邵某某5000元、给邵某某哥哥1000元、给邵某某姑姑800元。同年2月25日(农历同年正月十六日)订婚时原告给付两被告彩礼73000元,女方退还2000元,实际为71000元,及铂金项链(含铂金钻坠)1条、铂金钻戒1枚及衣服。

法庭调查了双方介绍人王**,王**表示,他是原告与被告邵某某的介绍人,2013年2月13日(农历同年正月初四日)女方到男方家看屋里,其妻子邵**也陪着去了,男方具体给女方什么东西其不清楚。同年2月25日(农历同年正月十六日)订婚时其在场,男方给女方彩礼68000元,返还了2000元,实际是66000元,给项链(含铂金钻坠)1条,铂金钻戒1枚,衣服若干。

经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认为录音上钱数与实际不符,实际是68000元,退还了2000元,实际得到66000元。原告对王*乙证言表示女方索要彩礼是68000元,但订婚时王*乙说要拿73000元,就拿去了73000元,退了2000元,还有金戒指1枚、金**1对、项链1条;被告邵**对该证言认为属实。

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评判如下:对于原告所举证据双方发生争议后协商退婚时录音光盘1张,两被告提出异议,同时原告对该录音证据无法说明录音的时间、地点及录音的对像,且该录音内容与介绍人王*乙证言存在出入,故法庭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对于王*乙证言,因王*乙是双方的介绍人及见证人,具体参与了双方从介绍认识到订婚及发生矛盾的协调处理,了解整个事件的经过,其证言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故法庭对其证言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基于以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及陈述、举证、质证的过程和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邵某某经王*乙介绍相识,2013年2月13日(农历同年正月初四日)被告邵某某到原告家看屋里时原告给被告邵某某见面礼5000元、给邵某某哥哥见面礼1000元、给邵某某姑姑800元。同年2月25日(农历同年正月十六日)双方订婚时原告给付两被告彩礼68000元,女方退还2000元,实际为66000元,及钯金项链(含铂金钻坠)1条、铂金钻戒1枚及衣服若干。双方在随后的交往过程中,因琐事发生矛盾,便协商返还彩礼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便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邵某某按农村习俗订立婚约,其关系不属合法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在订立婚约后,原告与被告邵某某在交往期间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即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u0026lt;中华**婚姻法u00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u0026ldquo;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原告与被告邵某某订立婚约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对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双方订婚时原告给付二被告的彩礼66000元,及钯金项链(含铂金钻坠)1条、铂金钻戒1枚应认定为按习俗给付的彩礼。见面礼、衣服等财物,具有礼仪赠送的性质,应按赠予对待,不予返还。对于被告是否患有疾病,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法庭也无法查实,故法庭不予认定。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u0026lt;中华**婚姻法u00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邵*某、邵*甲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返还原告王某某彩礼款66000元及钯金项链(含铂金钻坠)1条、铂金钻戒1枚;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4元,减半收取1152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452元,被告邵某某、邵**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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