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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某与王*某、王*甲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邵某某诉被告王*某、王*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委托代理人张**、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王*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邵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经媒人李某某介绍,认识不到2个月便于2014年2月7日订婚,订婚时女方家索要彩礼4万元,女方来男方家里拿去见面礼7100元,给衣服钱6000元,给女方本人衣物及化妆品800元,烟酒副食200余元,共计54100余元。双方订婚时间不长,通过交往接触,深感双方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并且因琐事双方多次发生矛盾,原告及其家人为了成全这门亲事已做了最大的努力,而被告一家既不愿继续交往,又不愿返还彩礼。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返还原告财物款54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王*甲未到庭,也未答辩。

本院认为

通过以上原告的诉称及陈述,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两被告是否收受原告财物款54100元,是否应当返还,如何返还。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媒人李某某证言光盘1张,用以证明两被告因订婚索要原告彩礼4万元、衣服钱6000元、见面礼7100元、衣物及化妆品价值800元、烟酒副食200余元。

法庭分别调查了媒人李某某及李某某妻子卢某某,李某某表示,他是邵某某与王*某的媒人,2014年2月7日(农历同年正月初8日)订婚,订婚当天通过他给王*某及王*甲彩礼4万元,衣服钱6000元,衣物及化妆品价值800元,烟酒副食价值200余元。双方订婚了但并未举行结婚仪式,订婚后时间不长男方将女方带到新疆乌鲁木齐打工,双方家人说两人在一起生活了半年,女方于2014年6月2日(同年农历5月5日)左右因病去医院检查,发现女方怀孕,同时检查出女方有其它病,男方不愿意要女方了,双方因此产生矛盾,男方要求退婚,刚开始女方同意退2万元,后来说退1万元,男方不接受就起诉到法院了。

卢某某表示,邵某某与王某某是她丈夫介绍做媒的。看屋里时是2014年2月5日(农历同年正月初6日),是她带王某某和她的一个姐一个妹子三人去邵某某家,当时给王某某的见面礼是6500元,给她姐妹两人分别200元,给卢某某200元。双方订婚后一起去新疆打工,双方家人说两人在一起生活,女方怀孕了,去医院检查时发现女的有其它病,男的不愿意要,就商量退婚,没有商谅成就起诉了。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两位证人证言中彩礼及见面礼认为属实。但两人说的邵某某与王某某在一起生活和怀孕的事不属实。

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评判如下:对于原告所举证据及法庭调查的两份证人证言,虽原告对证人所说的邵某某与王某某订婚后在一起生活及怀孕一事提出异议,但两位证人分别属于双方的媒人及见证人,具体参与了双方从介绍认识到订婚及发生矛盾的协调处理,了解整个事件的经过,其证言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证明了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经媒人李某某介绍相识,2014年2月5日(农历同年正月初6日)芦喜梅带着被告王某某来原告家看屋里时原告给付被告王某某6500元见面礼、给她姐妹两人分别200元,给卢某某200元。同月7日订婚,订婚当天通过媒人给两被告彩礼4万元、衣服钱6000元、衣物及化妆品价值800元、烟酒副食价值200余元。双方订婚了但并未举行结婚仪式,订婚后时间不长男方将女方带到新疆乌鲁木齐打工,两人在一起生活了半年,女方于2014年6月2日(同年农历5月5日)左右因病去医院检查,发现怀孕,同时检查出女方有其它病,男方要求退婚,双方因此产生矛盾。

基于以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及陈述、举证、质证的过程和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经媒人李某某介绍相识,2014年2月5日(农历同年正月初6日)李某某妻子芦喜梅带着被告王某某到原告家看屋里,原告给付被告王某某6500元见面礼、给被告王某某之姐妹两人分别200元,给卢某某200元。同月7日订婚,订婚当天通过媒人给两被告彩礼4万元、衣服钱6000元、衣物及化妆品价值800元、烟酒副食价值200余元。双方订婚后未举行结婚仪式,原告将被告王某某带到新疆乌鲁木齐打工,两人在一起生活。2014年6月2日(同年农历5月5日)前后,被告王某某因病去医院检查,发现怀孕,同时检查出被告王某某有其它疾病,原告即要求退婚,双方因此产生矛盾。

本院认为,原告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按农村习俗订立婚约,其关系不属合法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在订立婚约后,原告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在打工期间发生矛盾,原告即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u0026lt;中华**婚姻法u00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u0026ldquo;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原告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订立婚约后,虽在打工期间共同生活,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对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订婚时原告给付二被告的财物,彩礼40000元、衣服钱6000元,应认定为按习俗给付的彩礼,见面礼、烟酒、化妆品等财物,具有礼仪赠送的性质,应按赠予对待,不予返还。鉴于原告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订婚后有共同生活及被告王某某怀孕的事实,且考虑到被告王某某还患有疾病,故彩礼应由二被告酌情返还。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u0026lt;中华**婚姻法u00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某、王*甲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返还原告邵某某彩礼款共计23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2.5元,减半收取576.25元,由原告邵某某负担276.25元,被告王某某、王**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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