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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李*乙与李*丙、李*丁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李*与被告李**、李**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李**称:原告李*与被告李**经人介绍,于2014年农历2月26日按照当地习俗订婚。订婚当天原告李**交付被告李**干礼96000元,交给被告李**看钱4000元。订婚之前,被告方到原告家验房时,原告李**给被告李**8000元,另付订婚水礼2000元。原告李*给被告李**买1700元手机一部、在天水买衣服花费1300元,以上共计113000元。此外原告方还有其他花费6210元。2014年9月份,原告李**请介绍人李**去被告家协商办理正式结婚登记,被告方以女儿去外地打工为由,提出暂不结婚,此次协商无果。一个月后,原告方再次请介绍人去被告家协商结婚事宜,并与被告家约定婚期为2015年正月初二。婚期临近时,被告方向原告家提出悔婚,并不予返还订婚彩礼及其他费用,至此双方发生矛盾。后双方多次协商返还彩礼及其他费用的事宜,但均无结果。现原告方认为支付被告上述费用是以原告李*与被告李**结婚为目的,现因上述矛盾不能实现结婚目的,故原告方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彩礼113000元,其他费用6210元,共计11921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李**辩称:被告李**之女李**与原告李*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农历2月26日按当地习俗订婚。订立婚约时,原告方为了促进双方家庭的感情给付被告李**干礼86000元,赠与被告李**衣裳钱10000元,原告方**的给付彩礼96000元实属荒谬。原告方**看钱2000元,并非诉称的4000元,同时这2000元看钱已经退还给原告李*。原告李**赠与被告李**看房钱8000元,这8000元被告李**退还给原告李*4000元。原告方**的赠与被告李**所谓的订婚水礼2000元,被告方并没有拿到,不予认可。原告李*此前曾赠与被告李**手机一部,价值1700元,被告李**已经付给原告李*1700元作为买手机的补偿。原告方**在天水给被告李**买衣服共计1300元,被告李**与原告李*的确去过天水,也买过衣服,但衣服是双方为了增加感情互买互赠的行为,价值也不及1300元。上述各项费用均为恋爱期间为了增加双方的感情互赠礼物,而不附加任何条件,并不以结婚为目的。是无任何附加条件的赠与行为,已经履行完毕,不能要求返还。原告所称其他费用不符合客观事实,被告均不认可。被告招待原告亲戚,酒宴花销包括烟酒共计9000元,请求人民法院责令原告方返还。双方协商处理此事,但多次协商无果,2015年农历正月初七,原告李**带领亲朋十余人来被告家打闹,辱骂被告及家人,殴打被告李**的二女儿李**,导致李**精神不稳定,因病情严重于2015年3月30日送往天水**民医院治疗,花费医药费1117.8元,请求法院责令原告李**赔付医药费及其他费用。综上,恳请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返还彩礼和其他费用的请求,并责令原告赔付医药费15万元、酒宴花销及其他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世世之子李*与被告李**之女李**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农历2月26日按照当地习俗举行了订婚仪式。订婚过程中,原告方给付被告方彩礼96000元、看钱6000元,当时被告方返还给原告方2000元,实际给付被告方看钱4000元。因协商结婚等相关事宜,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后双方多次协商返还彩礼事宜,均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双方婚约不能继续。二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彩礼113000元,其他费用6210元,共计119210元。二被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返还彩礼和其他费用的请求,并责令原告赔付医药费15万元、酒宴花销及其他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李*、被告李**、李**的当庭陈述、证人李**、李**、李**的证言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彩礼系指男方与女方基于婚约、按照当地风俗习惯,给付对方数额较大的财物。订婚不是结婚的必经程序,婚约不受国家法律保护。对于已订立的婚约,任何一方提出退婚后,所订婚约即解除。依据法律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应予以支持。据此二原告请求二被告返还彩礼96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不属于彩礼的范围,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被告要求二原告赔付医药费15万元的请求,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畴。为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李**、李**自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李*彩礼9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4元,由原告李**、李*负担1342元,被告李**、李**负担13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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