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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胡*、胡*某、张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系被告胡*母亲。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胡*、胡*某、张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被告胡*、胡*某、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胡*经人介绍认识,于2014年农历2月30日按习俗订婚,订婚前,原告给被告家u0026ldquo;看屋里u0026rdquo;钱5200元,订婚当天,给彩礼3.2万元、衣服钱1万元、看酒钱2000元、u0026ldquo;三金u0026rdquo;20540元、菜水钱8000元。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前,原告又给被告家衣服钱1万元,菜水钱8000元。上述共计87740元。2014年农历4月20日,原告与被告胡*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便一起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属同居关系。双方生活不到三个月,由于种种原因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彩礼等8774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胡*、胡*某、张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胡*于2014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相识后确定了恋爱关系。2014年3月22日被告胡*、张某某及被告胡*的姐姐、外甥按风俗去原告家u0026ldquo;看屋里u0026rdquo;,原告给被告胡*2600元、张某某1000元,给被告胡*的姐姐、外甥各800元。随后双方商定2014年3月30日按习俗订婚。2014年3月28日原告送被告胡*衣服两套、鞋两双,被告胡*也送原告衣服一套、鞋两双,价值2500元。2014年3月30日订婚当天,原告给被告胡*三金即黄金耳钉一对、项链一条、镯子一只,给付被告胡*某彩礼3.2万元、菜水钱8000元、衣服钱5000元。被告家为了原告与被告胡*订婚请厨师置办酒席22桌,花费13200元,席间被告亲属给原告看酒钱6200元。2014年5月18日被告胡*与原告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在原告家中,举行婚礼当天,被告家请厨师置办酒席25桌,花费1.5万元。被告胡*的陪嫁物有三星电视一台、西门子洗衣机一台、西门子冰箱一台、西门子电脑一台、压箱钱1万元、床上用品两套、被子四床、床单四条。2014年9月6日晚上被告胡*下班回家,原告母亲对被告胡*说快过中秋节了,家里人想去被告家送礼,让被告胡*一起去。被告胡*答应后,与原告及原告父亲、媒人一起回到被告家,哪知刚到被告家后,原告态度突然转变,说不要被告胡*了。原告父亲对被告胡*某说,原告不争气,不要把被告胡*耽误了,让原告打光棍去。说完就与原告及媒人离开了。原告把被告胡*哄骗回娘家时,被告胡*的衣服、生活用品及三金均在原告家。被告张某某在2014年3月22日去原告家看屋里时,原告给了1000元;原告与被告胡*订婚时,被告张某某给原告看酒钱1000元,故不应将张某某列为本案被告。现原告起诉要求返还彩礼,被告要求原告赔偿被告胡*精神损费及荣誉损失费12万元;赔偿被告在原告与被告胡*订婚、结婚时置办酒席所花费的3万元。原告不愿办结婚证,将被告哄回娘家,不要被告胡*,其行为属诈骗,是骗婚。

本院认为

通过以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及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张某某是否为本案适格的被告;2、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应否由被告返还;3、被告胡*主张的精神损失及荣誉损失是否成立;4、被告方在订婚、结婚时置办酒席花费应否由原告赔偿。

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原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的事项:

1、三金发票一张,证明u0026ldquo;三金u0026rdquo;的具体数额及名称,套链、耳钉、戒指、手镯共20540元;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的事项:

2、陪嫁物中电器的发票,证明陪嫁物的数量及价值,dell台式电脑一台4500元、三星电视6900元,西门子洗衣机、冰箱各一台,计7000元;

(三)法庭调取的证据:

3、法庭调取媒人雒志渊(系胡*姑父、刘某某家租房客)的笔录:证明原告与被告胡*订婚时给了看家里钱5200元、礼钱3.2万元、衣服钱1万元、看酒钱2000元、价值20540元的三金、菜水钱8000元,计87740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表示不知道,是原告付的钱,被告胡*只是拿了东西。且东西现在原告家里;对被告所举证据2,原告表示不发表质证意见,该电器都有,但不知其价格;对法院调取的证据3,原告表示结婚前给了衣服钱1万元、菜水钱8000元,媒人没说,但总数额合适。被告表示订婚前给的衣服钱不存在,给被告家里人给了5000元,给被告胡*买了大约1000元左右的衣服。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综合评判如下:

对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虽对首饰的价格表示不知情,但其对实物表示认可,结合证据3证人证实的价格和市场价格,应认定首饰的价值为20540元,故对该证据应予认定;对被告所举证据2,原告表示对价格不知情,但对电器实物的存在认可,结合目前市场价格,对该证据应予认定;对法庭调查证人所证实的彩礼等其他花费,结合原、被告陈述,能够证明双方订婚、结婚时原告给付被告方彩礼及其他财物的事实,对此法庭应予认定。

基于以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及陈述、举证、质证的过程和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胡*经媒人雒**介绍认识,于2014年农历2月30日按习俗订婚,订婚前原告给被告看屋里钱5200元。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3.2万元,给被告家衣服钱5000元,看酒钱2000元、给被告胡*价值20540元的金套链、金耳钉、金戒指、金手镯。2014年农历4月20日原告与被告胡*未办结婚登记,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结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家衣服钱1万元,菜水钱8000元。2014年农历8月13日,原告将被告胡*送回娘家。后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彩礼等87740元。审理中,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属欺骗,是骗婚,不返还原告彩礼,且要求原告赔偿被告胡*精神损费及荣誉损失费12万元及被告置办酒席所花费用3万元。另查明,被告胡*的陪嫁物有:三星电视一台、西门子洗衣机一台、西门子冰箱一台、戴尔电脑一台、床上用品两套、被子四床、床单四条。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胡*未办结婚登记,按习俗举行订婚、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其关系不属合法婚姻关系。共同生活中,双方发生矛盾,原告即起诉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u0026ldquo;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故对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胡*订婚、结婚时原告给付被告方的财物,礼钱3.2万元、衣服钱1.5万元、菜水钱0.8万元及价值20540元的首饰,应认定为按习俗给付的彩礼,由被告返还原告。但原告给付被告的首饰系实物,现存放在何处,双方各执一词,又未举证证明该首饰现由谁保管,本院无法查明,故本案不作处理。对于看屋里、看酒钱及其他礼节性支出,是有礼仪赠送的性质,应按赠予处理。对于被告主张张某某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的理由,因张某某系被告胡*母亲,与被告胡*某系夫妻关系,彩礼系以家庭名义收取,故张某某应为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且该项民事行为要以双方自愿为前提,故不能认为原告单方属欺骗结婚;对于被告主张精神损失、荣誉损失及置办酒席的费用,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胡*、胡*某、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刘某某的彩礼55000元;

二、被告的陪嫁物:三星电视一台、西门子洗衣机一台、西门子冰箱一台、戴尔电脑一台、床上用品两套、被子四床、床单四条,归被告胡*所有;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4元,减半收取为997元,原告刘某某负担397元,被告胡*、胡*某、张某某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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