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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张**、张*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张**、张*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张*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而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4年农历9月29日,原告之子李**与被告张*乙订立婚约,媒人为李**。原告付被告彩礼68000元,看钱4400元,头钱400元,花儿钱200元,以上共计73000元。订婚后,李**在江苏某化工厂上班期间其左踝部骨折,后经治疗好转。李**提出让张*乙照顾自己以便增进双方感情,但遭到被告张*乙及家人的拒绝。后原告提出让李**与张*乙结婚,被告便以各种理由拒绝,后经双方协商无果。原告认为,原告之子李**与被告张*乙的婚约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所争议的财物应受法律保护。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其彩礼等款共计73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张**因缺席未参加庭审,但在庭审前提交的答辩状中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儿子李**与被告张**于2014年农历9月29日订立婚约,原告付被告彩礼68000元。被告张**并没有借故不去江苏照顾李**,也没有以羊年不结婚为由提出退婚。原告提出退婚严重伤害了被告及家人的感情,原告对婚姻不负责任,视为儿戏,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100000元,名誉损失费100000元。从关爱女性、保护弱者的角度出发,原告提出退还彩礼的请求不符情理。原告一直占据事情的主导地位,被告为了成就美好婚姻一直遵从原告的意愿,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订婚之前,原告付被告彩礼68000元,被告准备酒席花去1800元。订婚后,被告为准备嫁妆花去3382元,为原告之子李**购买衣服等花费32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子李佛友与被告张*乙经人介绍于2014年农历9月29日订立婚约,原告付给被告彩礼68000元、看钱4400元。后双方因李佛友与张*乙的结婚事宜发生纠纷,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等各项费用共计73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辩称及本院对被告张*乙母亲李**的询问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儿子李**与被告张*乙依照农村习俗订立婚约,婚约对当事人并无法律上的约束力,婚约财产关系则按照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予以处理。原告基于其子与被告张*乙的婚约关系而给付被告彩礼68000元、看钱4400元,双方对此没有争议,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钱财,被告应依法予以返还。关于被告辩称的酒席钱1800元及为李**购买衣服等花费的3200元,原告同意从彩礼中酌情扣除,本院综合案件的审理情况,从返还彩礼中酌情扣除4000元。被告辩称其为准备嫁妆花费的3382元,原告不予认可,由于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认可。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100000元,名誉损失费10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张**、张*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李*彩礼及看钱72400元。(执行时减去被告花费的酒席钱及购买衣服的费用等共计4000元。)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原告李*负担700元,由被告张**、张**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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