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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马**、马*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甲与被告马**、马*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及委托代理人张*乙,被告马*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甲诉称,原告与被告马*甲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农历2月13日按照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未生育孩子。2013年农历10月,被告马*甲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在双方举行婚礼之前,原告给付被告彩礼80000元,看家时给付盘缠20000元,举行婚礼时给付的衣服、首饰及举办婚礼时的各项花费约38000元,以上共计138000元。原告家是村里的低保户,生活较为困难,现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使得原告生活陷入困境。因双方未按法律规定登记结婚,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现双方的婚约关系已自行解除,二被告拒绝返还原告家的彩礼于法无据。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138000元(礼钱80000元、盘缠20000元、其他费用38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马*乙辩称,原告与被告马*甲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农历2月13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未生育孩子。2013年农历10月,原告与被告马*甲一起外出打工,之后马*甲一直没有给家里打过电话,也没有任何联系。双方举行婚礼之前,原告家给付被告家彩礼款80000元、盘缠钱2400元、衣服钱1280元、三银首饰800元及定亲时给的1000元,共计85480元。被告马*甲的陪嫁物品包括:价值2500元的海信液晶电视一台、价值850元的王牌洗衣机一台、价值1210元的被子四条、价值700元的毛毯二条、价值350元的床上用品一套、价值630元的生活用品一套及压箱钱1000元,合计价值7240元。现在被告马*甲下落不明,被告马*乙只同意返还原告彩礼65000元,同时要求原告将陪嫁物品折价7240元返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马*甲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农历2月13日举行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未生育孩子。原告与被告马*甲在举行婚礼之前,原告共给付被告彩礼80000元。被告陪嫁物品包括:海信液晶电视机一台、王牌洗衣机一台、毛毯二条、被子二条、床上用品一套及个人生活用品。原告与被告马*甲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关系不和。2015年5月20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13800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调解笔录、庭审笔录、低保户证复印件、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协议。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张*甲与被告马*甲未按法律规定办理结婚

登记手续,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主张,考虑到原告因给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的实际情况,被告应返还原告彩礼款。结合本案案情和当地生活水平,被告应返还原告彩礼款80000元为宜;支付陪嫁物品的一方有权要求对方返还,原告应当返还被告的陪嫁物品,包括:海信液晶电视机一台、王牌洗衣机一台、毛毯二条、被子二条、床上用品一套及个人生活用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马**返还原告张*甲彩礼款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张*甲返还被告马*甲陪嫁物品:海信液晶电视机一台、王牌洗衣机一台、毛毯二条、被子二条、床上用品一套及个人生活用品,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承担,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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