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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和与赵**、赵**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和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瓜州县人民法院(2014)瓜三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和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上诉人赵**、被上诉人赵**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底,原告马*和与被告赵**谈恋爱,2013年1月(农历12月12日)双方订婚时,马*和通过媒人朵春才交给被告赵*云款72000元,其中彩礼款为56000元,被告当即返还1600元后,彩礼实为54400元,72000元中另外的1万元用于赵**结婚待客和买东西等花费,6000元用于赵**买衣服。同时,马*和为赵**购买了5020元的首饰。同年3月7日马*和与赵**在瓜州县腰站子乡辉铜村四组原告家中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并共同生活。双方共同生活了三个多月,被告赵**以双方不和为由离开原告家,再未回去。现原告马*和起诉,要求被告赵**和赵*云退还彩礼款70400元,首饰款5020元,合计75420元。

另查明,马*和与赵**举行结婚仪式后并未进行登记。被告赵**的陪嫁物电动车在自己家。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彩礼是男方按照当地风俗习惯,应女方要求给付女方家较大数额的礼金,以成就婚姻的一种金钱给付行为。本案中,原告马*和付给被告彩礼54400元,目的是为了与赵**结婚并建立幸福的婚姻家庭关系,但双方没有进行结婚登记而同居,非合法夫妻,后因原被告不和,赵**出走,与原告送彩礼以建立幸福婚姻家庭关系的愿望相悖,对此双方均负有责任。双方当事人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故被告赵**和赵**收取原告马*和的彩礼应当酌情返还,返还彩礼的数额结合双方过错及共同生活时的长短,酌情确定返还32640元为宜。原告马*和主张彩礼全额返还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交给被告的其他款项16000元,证人证实用于赵**结婚待客、买衣服和其他物品,具有赠与性质,不属于彩礼范畴,可不予返还。马*和为赵**购买价值5020元的首饰,基于其为促成婚姻成立而赠送给赵的礼品,也具有赠与性质,可不予返还。被告赵**主张用陪嫁物电视和冰箱顶付彩礼款,因原告反对,不予支持。赵**主张其借给原告的5000元用于顶付彩礼款,因无证据证明原告借款事实,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的父亲马有山借赵**1万元,用于顶付彩礼款,因属其他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赵**和赵**返还原告马*和彩礼3264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马*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8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43元,原告马*和负担443元,被告赵**和赵**负担4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马*和不服一审判决的主要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赵**以婚约的方式向上诉人索要大量彩礼,与上诉人同居三个月后即离家出走,原审判决被上诉人返还彩礼32640元明显过低。请求二审判决被上诉人返还彩礼7542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赵**、赵**辩称:上诉人实际给付彩礼5.6万元,被上诉人返还1600元。上诉人马*和及其父亲向被上诉人借款15000元,应由上诉人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无误。另经二审查明:上诉人马*和与被上诉人赵**举行婚礼前,上诉人马*和为被上诉人赵**购买了5020元的首饰。被上诉人赵**家为其陪嫁物品有液晶电视、电冰箱、电动车(3400元),赵**离开马*和家时将电动车骑回。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公证书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和与被上诉人赵**虽然举行了婚礼,但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双方当事人之间属于同居关系。被上诉人赵**及其家人在赵**与马*和同居前索取了数额较大的彩礼,其行为违反了婚姻法中关于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规定。故上诉人马*和主张由被上诉人赵**、赵**返还彩礼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上诉人马*和与被上诉人赵**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同居不久赵**即离开马*和家,赵**的行为表明其并无与马*和缔结合法婚姻关系的意愿。上诉人马*和给被上诉人彩礼72000元后,扣除被上诉人自己为婚礼花费、返还部分和陪嫁物品后,上诉人马*和付给被上诉人赵**、赵**彩礼为54400元。本案中,原审在扣除被上诉人赵**及家人为举办婚礼所花费用后,将被上诉人应返还的彩礼数额认定为32640元,证据不足。且原审在判决中,未一并考虑将被上诉人赵**带走价值5020元的首饰和价值3400元电动车等事实。故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和本案实际,被上诉人赵**、赵**对收取的彩礼应酌情返还5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瓜州县人民法院(2014)瓜三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赵**、赵**返还上诉人马*和彩礼款5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上诉人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4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86元,合计2529元,由上诉人马*和负担1264.5元,由被上诉人赵**、赵**负担126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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