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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张**、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张**、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长军,被告张**、张**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1年5月,我和被告张**认识,同年12月18日举行了婚礼。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好,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常回娘家,待在我家的时间累计不到一月。2012年8月,张**回娘家后再未到我家。我给被告彩礼的情况是,2011年5月我和张**见面时给了她和她亲戚1200元,看家前给张**彩礼20000元,8月,张**和张**到我家看家时给了2200元,10月,给张**彩礼26900元,同时给了被告用于买“三金”款4000元,另买了一枚价值1500元戒指,给被告买衣服的现金6000元、价值6000元衣服。结婚当天给张**感恩钱6000元,以上彩礼我只主张其中的71400元。被告张**所称的陪嫁物是价值2000元的电视机,1000元的电视柜,2300元的沙发,200元的两床被子,200元的两条护单,30元的两个脸盆,其他均不属实,电动车和双人床是我婚前买的,不属于共同财产,20亩地中17亩是2011年种的甘草,2014年收割,3亩地是小麦。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要求被告张**和张**退还彩礼714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我和原告陈**于2011年3月份相识,没有领结婚证。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性格不合常发生争吵。2012年秋天,陈**的父母将我送回娘家。我的陪嫁品是价值5000元的沙发,2800元的彩电,2800元的电视柜,1800元的茶几,1000元被子2床,1000元毛毯2个,800元的衣柜,800元的梳妆台,400元被套2个,360元护单2个,80元洗脸盆2个,夫妻共同财产是4000元的电动车一辆、3800元的双人床一张,共计2万元,共同生活期间20亩地的收入估计为3万元。陈**给的礼金只有46000元,且退还了6000元。我的意见是用陪嫁物、夫妻共同财产、地上收入顶付原告陈**的彩礼。我回到娘家后一直外出打工,生活困难,要求原告陈**支付生活补助2万元。

被告张**辩称,原告陈**给我们的彩礼钱只有46000元,衣服钱6000元。陈**诉称给了我们买“三金”的现金、养恩钱、价值6000元的衣服、见面钱1200元和看家的2200元均不属实,只买了700元的一枚戒指。其他答辩意见和张**一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经豆**介绍,原告陈**和被告张**认识,2011年12月18日双方在原告家举行了婚礼仪式并共同生活,后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陈**和张**曾为琐事争吵。2012年8月,双方争吵后张**回到娘家,再未去陈**家。陈**至举行婚礼仪式时,给了张**及其家人张**彩礼现金46900元、买“三金”款4000元,买衣服款6000元,“养恩钱”6000元,看家时给2000元,共计64900元。被告张**的陪嫁物为价值2000元的电视机,1000元的电视柜,2300元的沙发,200元的被子,200元的护单,30元的脸盆。现原告陈**起诉,要求被告张**和张**退还彩礼款71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豆**出庭作证证明,2011年4、5月份,豆**介绍陈**和张**认识。陈**给张**和张**的彩礼钱71000多元,分别是原告到被告家看家时给了1000至2000元,给了两次彩礼现金20000和26900元、买衣服款6000元、养恩钱6000元,上述钱由原告交给豆**、豆再转交张**。另有原告给被告用于买“三金”款3000至4000元。

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答辩。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足以证实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和被告张**虽然举行了婚礼,但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双方当事人之间属于同居关系。张**及其家人在张**和陈**同居前索取了数额较大的彩礼,其行为违反了婚姻法中关于禁止借婚姻索取财产的规定。故原告陈**主张被告张**和张**返还彩礼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案查清原告给付被告款为64900元,其中彩礼款46900元,其他买“三金”和衣服款、“养恩钱”及原告看家时所给钱款,属原告基于促成婚姻成立而赠送给被告的,具有赠与性质,可不予返还,从中扣减。原告陈**主张全额返还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和本案的实际情况,张**和张**对收取的彩礼应酌情返还45000元。张**辩称其陪嫁了多项物品,原告认可其中部分陪嫁物,因被告再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陪嫁物以原告认可为准,庭审中双方均同意陪嫁物返还被告,则可以返回。张**辩称电动车和双人床属双方共同财产,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张**辩称2012年原告地上收入为3万元,提出用以顶付彩礼款,因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张**要求陈**支付生活补助费2万元,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张**返还原告陈**彩礼款45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8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92元,由原告陈**负担396元,被告张**和张**负担396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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