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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赵**、赵**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诉被告赵**、赵**、李*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及委托代理人高洁、郑**,被告赵**、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诉称,原告于2012年12月经媒人介绍与被告赵**结亲,双方家长见面后于2013年2月4日举行婚礼,因被告赵**身份证丢失未领取结婚证。2013年4月被告赵**怀孕,因被告赵**大量饮酒有流产预兆,2013年6月15日在玉门**民医院进行引产手术。手术后被告赵**不与原告沟通,经常回娘家。2014年春节被告赵**将自己的户口本要回。2014年4月7日被告赵**谎称不舒服要去医院看病,在原告母亲陪同看病时被告赵**称上厕所便打车离开至今未归。因原告娶被告赵**进行贷款、借款,花费了十几万元,彩礼给了58000元,三金将近10000元,给被告及被告的家人现金和购买衣物20000多元,还置办了家具、家电。因原告家庭条件不好,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7384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赵*乙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属实,因为原告没有到法定结婚年龄所以没有领结婚证。赵*甲流产的原因也是因为原告在家中喷洒杀虫剂。原告只给被告彩礼58000元,给原告退还了2000元,所以被告只收到彩礼56000元。另外婚礼前被告也给原告及原告家人购买衣物2000余元,给赵*甲陪嫁了电动车价值3600元、电视机价值3600元、沙发价值3000元、被子二床价值1000元、毛毯二条价值500元。在原告与赵*甲共同生活的一年半时间里原告好逸恶劳,整天无所事事,经常向赵*甲索要钱财赌博,赵*甲与原告经常发生矛盾,致使赵*甲离家出走,但被告也不知道赵*甲下落,不同意返还彩礼,并要求原告将赵*甲找回后再处理此事。

被告李*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不同意返还彩礼,赵**是否活着不得而知,等原告把赵**找回来再说返还彩礼的事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与被告赵*甲于2012年12月经他人介绍相识谈恋爱,2013年2月4日,原、被告依照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2013年4月被告怀孕,同年6月被告有流产征兆,随后在玉门**民医院进行了引产手术。2014年4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举行“结婚”仪式时原告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二人至今未领取结婚证。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7384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71600元。原告陈述相亲时给三被告及其亲戚见面礼钱2600元,定亲时给付被告赵*甲父母彩礼60000元后,退还了2000元,实际收取彩礼58000元,被告赵*甲购买三金花费8000元(金耳环一付、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个),给被告家婚礼宴席现金5000元。被告赵*甲父母陈述其收取原告彩礼58000元,退回2000元,实际收取彩礼56000元,原告为被告赵*甲购买三金花费多少钱不知道,给付2600元见面礼钱不持异议。

另查明:被告赵**的陪嫁物品有:“王牌”液晶电视机一台,双方认可购置价格3600元,“新蕾”牌两轮电动车一辆,双方认可购置价格3400元,沙发一组,双方认可购置价格2900元,毛毯二条、被子二床,以上陪嫁物品现放置在原告家中。

以上事实有原告与部分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原件)、金宝**限公司质量保证单(原件)、玉门**民医院出院证明书及住院费用结算单(原件)、通话录音U盘,证人李XX的证言在案佐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郑*与被告赵**经他人介绍,在原告尚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时,依风俗经过相亲、定亲、举行“结婚”仪式,在原告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后也未补办结婚登记,其双方共同生活是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现被告赵**去向不明,原告结婚共同生活的目的已不能实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所收彩礼应适当返还。被告辩称原告应先找回被告赵**再谈返还彩礼事宜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证人李XX(媒人)证实被告实际收取彩礼58000元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但考虑到双方已共同生活1年多,且被告赵**曾怀孕引产,酌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40000元。原告要求返还的其它花费,属赠与性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陪嫁物品在原告家中,原告同意予以折抵。陪嫁物品:“王牌”液晶电视机一台、两轮电动车一辆、沙发一组,双方认可购置价格为9900元,予以认定。陪嫁物中毛毯二条、被子二床,未举证证实其价格,酌情认定450元。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赵**、李*共同返还原告郑*彩礼40000元,折抵陪嫁物品10350元,剩余返还296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6元,公告费564元,合计2210元,由原告郑*负担1105元,被告赵**、赵**、李*共同负担1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申请执行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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