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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杨**、杨**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杨**、杨**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原告张*与被告杨**经人介绍认识,原告于2012年农历12月22日、28日两次向被告杨**共给付了38666元的彩礼款,2013年农历1月10日,张*与杨**依俗举行了婚礼,2013年4月25日,双方在会宁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感情不和,2015年5月20日,张*、杨**经会宁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现要求:1、二被告返还彩礼3866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原告所述彩礼款数额不实,具体数额应该是36000元。由于双方结婚时间较长,被告不同意向原告返还彩礼款。

被告杨**未出庭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农历12月22日、28日两次向被告杨**共给付了38666元的彩礼款,被告杨**当场退还2000元。2013年农历1月10日原告张*与被告杨**依俗举办了婚礼,同年4月25日,双方在会宁县四房吴*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由于双方感情不和,被告杨**起诉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15年5月25日解除了婚姻关系。

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1份、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及原告与被告离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杨**提供身份证复印件1份,当庭与原件核对无异,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依职权询问被告杨**笔录1份,原告张*、被告杨**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本案中,原告张*与被告杨**于2013年4月25日登记结婚,至2015年5月25日解除婚姻关系时,双方共同生活已达两年之久,不存在该法条第(一)、(二)款所述情形。被告张*未提交证明其因向二被告给付彩礼而导致生活困难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原告张*要求被告杨**、杨**返还彩礼款的主张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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