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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韩**、韩小妹因与被上诉人邢*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韩**、韩小妹因与被上诉人邢*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14)甘民初字第4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上诉人韩小妹,被上诉人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韩小妹与被告韩**系姑妈侄女关系。2014年2月20日,原告邢*与被告韩**经他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5月1日按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领取结婚证。随后,原告与被告韩**同居生活。共同生活期间,被告身怀有孕,由于双方之间性恪有差异,常为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7月,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后,被告韩**返回其娘家居住,并于同年7月29日在甘**民医院作流产手术,支付医疗费750.10元,出院后又在甘**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药费241.48元。此后,被告韩**再未返回原告家中生活。婚约期间,被告韩小妹作为韩**的姑妈一直为韩**操办相关的风俗仪式,二被告共收受原告给付的彩礼100000元(其中订婚60000元、结婚40000元),原告另外给二被告零花钱10666元。原告邢*为被告韩**购买铂金戒指、挂坠、项链及耳饰各一件,价值4979元,同时还购买金戒指一件,价值1353元。双方举行结婚仪式时,被告韩**陪嫁有电动摩托车一辆(已由被告带走)及被褥、个人衣物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婚约是男女双方以今后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所做出的一致意思表示。婚姻关系的建立和维系,是以感情为基础,不得附加任何其他的条件。原告邢*与被告韩**为达到结婚目的,基于民间习俗和当地习惯做法,由原告给付两被告一定数额的彩礼。这种给付彩礼的做法,在现实生活中普遍存在,虽不值得提倡,但尚未被法律明文禁止,故彩礼不具有非法性。

按照相关司法解释,婚约期间一方给付另一方一定数额的金钱或比较贵重的物品属于实际意义上的彩礼,而在此期间互相礼尚往来,基于风俗习惯、人情礼节,一方主动给付另一方的礼品、少量的现金及价值较小的首饰等则不属于实际意义上的彩礼。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两被告共收取原告的彩礼及零花钱110666元,原告邢*为韩**购买价值4979元的铂金戒指、挂坠、项链及耳饰各一件,对此,原、被告双方无异议,应予认定。被告韩小妹虽在庭审中辩称其仅是受韩**的委托操办韩**的婚事和接受原告所给付的彩礼,但其并非彩礼的实际占有人,其不负有返还义务。根据本案中庭审所查明的事实,在婚约期间,原告方所给付的彩礼均由韩小妹收取,其是否将所收取的彩礼给付韩**,其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的证据加以证实,同时,其明确表示不申请追加韩**为本案的被告,是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再加之,韩**陈述其父长期在外,韩小妹待其如同女儿,与当庭作证的证人所陈述韩**的婚事一直是与韩小妹商谈的,并未与韩**商议过此婚事。综合上述情况,婚约财物案件的当事人并非特殊主体,被告韩小妹作为被告韩**的姑妈,也系其近亲属,由其作主与原告父母商议韩**的婚事,并接收原告方所给付的彩礼,其应是彩礼的实际收受人,应承担相应的返还义务。

原告主张的由被告返为其购买的铂金戒指、挂坠、项链、耳饰及金戒指,被告韩玉**指系原告为自己所买,目的是在举行婚礼时相互交换信物所需,这也符合当地的风俗习惯,且原告已为被告购买了价值4979元的铂金首饰,也无需再购买金戒指,故对原告要求返金戒指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所辩解铂金首饰在其离开原告家时已放在原告家中,其并未带回的理由,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实,原告也予以否认,且该首饰系原告为其购买,其负有相应的保管义务,现因其保管不善致物品下落不明,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即应由其承担返还义务,若不能返还原物,则应折价赔偿。被告辩解在举行婚礼时,其父为其陪嫁一张存有现金20000元的银行卡,且该卡在其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共同支出及偿还了原告的部分债务,应从返还的彩礼中扣除的理由。其一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举行婚礼当日为被告陪嫁银行卡;其二被告虽提供了一张姓名为韩**的客户交易明细对帐单,证明在4月27日开户存现金20000元的事实,而此时被告之父韩**尚在从新疆返回张掖的途中,即使为韩**开户存款也是被告韩小妹的行为,这也进一步印证了被告韩小妹是彩礼的实际收受人的事实,且该明细对帐单也仅证明了该帐户的支出情况,并不能证明该支出用于共同生产生活或偿还原告个人债务的事实;其三即使被告在举行婚礼时其亲属为其陪了银行卡,其“结婚”时的陪嫁物品,属其个人财产,也应由其保管和使用,对该卡上金额的使用情况其负有举证义务,现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卡上金额用于共同生产生活或偿还原告个人债务。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

原告邢*与被告韩**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便于2014年5月1日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而此时被告韩**尚不满十八周岁,不符合结婚的法定婚龄,对造成双方同居生活的后果,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在同居生活期间,被告韩**身怀有孕,对此原告不能关心体贴照顾被告,而与被告发生矛盾,致使被告难免性流产,被告支付医药费近1000元,对此,原告有一定的过错,被告所支付的医药费用应由原告承担。被告韩**在不够法定婚龄的情况下,双方同居生活,已属违法,双方均有过错,且被告韩**在双方发生矛盾并流产后返回娘家居住,经亲友劝说不归,致使原告邢*与其缔结婚姻目的不能实现,有明显过错,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彩礼的请求可部分予以支持,酌情由两被告返还65%为宜,即72000元。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一)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韩**、韩小妹共同返还原告邢*彩礼及衣物款7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韩**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邢*铂金戒指、挂坠、项链及耳饰各一件,若不能返还原物,则由被告韩**给付财产折价款4979元;三、原告邢*给付被告韩**医药费1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邢*负担600元,被告韩**、韩小妹负担800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韩**、韩小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1、一审中被上诉人邢*虽提交了百泰首饰张掖店销售发票两张,拟证明其出资购买4979元铂金戒指、挂坠、项链及耳饰,但购买上述物品的钱系女方家出资,故一审判决认定与事实不符。2、一审对韩**父母陪嫁给邢*和韩**的20000元银行卡不予认定错误。3、一审程序违法,漏列诉讼主体。案外人韩**及其配偶是上诉人韩**的父母,作为上诉人韩**谈婚论嫁期间的彩礼,依公序良俗和本地风俗习惯,不论是经介绍人或其他亲属之手,在举行婚礼前最终都会交到女方父母亲之手,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无需当事人举证是否将彩礼交付到女方父母亲手中。一审认定负有返还义务的主体是韩**和韩小妹,显属漏列诉讼主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并判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给付彩礼是指男女双方为缔结婚姻关系,按照当地习俗于婚前给付对方一定数量的金钱和物品,以表示欲与对方缔结婚姻的诚意的一种方式。从法律上来讲,是以缔结婚约为目的的一种附条件的赠与行为。法律对返还彩礼规定了一定的条件,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返还要求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韩**与邢*未领取结婚证,按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现邢*要求返还彩礼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酌情予以支持。上诉人韩**与被上诉人邢*缔结婚姻关系过程中,男方按照当地习俗给付女方彩礼、铂金戒指、挂坠、项链及耳饰的事实,有婚姻介绍人聂**出庭证明。对此,韩**也予以认可。二审中,二上诉人虽主张铂金戒指、挂坠、项链及耳饰系女方家出资购买,但无相应证据予以印证,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陪嫁银行卡的问题,一、二审中,上诉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陪嫁银行卡的事实及陪嫁款项用于共同生活期间消费支出,故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诉讼主体的问题,上诉人韩小妹虽辩称其仅受韩**委托操办韩**婚事和接受被上诉人所给付的彩礼,并非彩礼的实际占有人。但纵观本案事实,韩**与邢*在婚约期间,邢*所给付的彩礼均由韩小妹收取,韩**在一审庭审中也陈述其父长期在外,韩小妹待其如同女儿,证人聂**、王**的证言也证明韩**的婚事一直是与韩小妹商谈的,并未与韩**商议过此婚事。二审中,韩**虽证明彩礼均由其收取,但韩**的证言与证人聂**、王**的证言相互矛盾,故对韩**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况且,本案一审时,韩**也在本地,二上诉人亦未申请将韩**作为实际彩礼的收受人追加为本案当事人参加本案诉讼,故一审直接列彩礼的实际收受人为诉讼当事人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上诉人韩玉林韩小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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