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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秦*与王**、陈**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秦**、秦*与被告王**、陈**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秦*,被告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被告陈*到庭后未经法庭允许中途退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秦**、秦*诉称,原告秦**系原告秦*父亲。原告秦*与被告王**于2013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经短暂了解后谈婚论嫁,并于2014年5月2日举行订婚仪式。期间双方在商谈订婚及结婚事宜时,二原告向二被告支付彩礼20000元、其他礼金、礼物等共计53066.80元。后被告王**于2014年9月10日向被告秦*提出分手。2014年9月11日,二原告与二被告就上述彩礼及花费进行了核实,并制作了清单,由二原告、二被告及介绍人签字确认。后经双方协商,被告王**同意在2014年9月13日先返还3万元。后二原告多次找被告王**索要,被告王**均拒不返还。另外,被告陈**被告王**舅舅,王**自幼跟被告陈*生活,陈*实质上系王**养父,且代为收下彩礼款,故应当对彩礼款及索款产生的路费承担返还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被告陈*辩称,被告王**是被告陈*外甥女。被告王**经介绍人介绍与原告秦*相识谈婚是他们二人之间的事情。后来原告家人来被告家里商议订婚等事宜时,被告陈*只提供了场所,并未参与。故原告对被告陈*的起诉不具有事实及法律基础。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原告秦孝邦系原告秦*父亲。被告陈**被告王**舅舅。被告王**年幼时因家庭变故,遂在被告陈*家里生活,由其外婆及陈*夫妇抚养长大。2013年4月,原告秦*与被告王**经周**、盛**介绍相识,经短暂了解后谈婚,并于2014年5月2日举行订婚仪式。后二人在交往中产生矛盾,被告王**于2014年9月10日向被告秦*提出分手。2014年9月11日,二原告与二被告就上述彩礼及花费进行了核实,并制作了花费清单,被告王**在下方注明u0026ldquo;以上账目属实,本人认可,承担一切责任u0026rdquo;,并在下方签字,二原告、被告陈*、及介绍人周**、盛**作为证明人在下方签字。清单载明在谈婚及订婚期间,二原告向被告王**给付彩礼款20000元;给付见面礼金三次各1000元计3000元;向被告陈*夫妇、王**外婆、王**姨妈各给付礼金600元,向陈*儿子、陈*父亲给付礼金各200元,合计2800元;购买千足金项链、手链、耳坠、戒指共13705元,其中戒指(5.0**u0026times;296元u003d1502.20元)交付被告王**,其余项链、手链、耳坠均由二原告保管;另外费用为向被告王**及其家人购买衣物等物品、谈婚期间购买的礼品及花费。

以上事实,由花费清单、购物收据、证人证言、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给付彩礼的目的是为了双方以后能建立婚姻关系。原告秦*与被告王**举行订婚仪式后,双方明确不再交往,应视为双方认可解除婚约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u0026ldquo;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的规定,二原告要求被告王**返还彩礼的要求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对于彩礼的具体数额,其中订婚时向被告王**给付的20000元,双方均明确认可属于彩礼款,应予以认定;对于二原告向被告王**给付的见面礼金3000元、向被告王**家人给付的礼金2800元、及向被告王**给付的戒指(价值1502.20元),其性质亦应为为缔结婚约支付的彩礼,故彩礼的数额应为27302.20元(20000元+3000元+2800元+1502.20元)。对于二原告购买的千足金项链、手链、耳坠,因并未交付被告王**,故不具有返还的事实基础。对于二原告向被告王**及其家人购买衣物等物品、谈婚期间购买的礼品及花费,属于为缔结婚约必要的花费及赠与,不具备返还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王**共应向二原告返还彩礼27302.20元。对于二原告要求被告陈*返还彩礼的主张,因被告陈*系被告王**舅舅,虽一直抚养被告王**,但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彩礼款系被告陈*持有,且被告王**已满十八周岁,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作出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故对二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索要彩礼期间路费的主张,因二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费用的实际发生,故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返还二原告彩礼27302.20元;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二原告对被告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二原告承担50元,由被告王**承担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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